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4806号原告方宇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1868413L。法定代表人王田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轩,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博爱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男,汉族,1948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潘素霞,女,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址郑州市。
原告方宇勘测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宇勘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素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大写叁拾万元人民币整。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用于其公司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月息为2%。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将30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指定的李静茹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的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日,原告方宇勘测有限公司(甲方、贷款方)与被告潘素霞(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全额还款为止;借款汇至李静茹账号62×××21的银行卡上,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2、2016年12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2%,利息结算日为实际借款天数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尾号3214的账户向李静茹62×××21的账户转账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及庭审情况,原告将借款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宇勘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潘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为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池 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