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702执814号之一

杨继美、闫素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继美;闫素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702执8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继美,女,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执行人闫素华,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申请执行人杨继美与闫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日立案执行。我院作出的(2018)豫1702民初6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闫素华应偿还杨继美欠款55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

四、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一套,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闫素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杨继美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波

审判员 王永强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海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