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5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刚,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东艾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某3,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
原审
被告:郭某,女,194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
原审
被告:王某4,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 以上三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刚,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原审被告王某3、郭某、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4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王某1作为遗赠抚养人对王某2的父母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王某2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其次,王某2父母的房屋在去世时年久失修已经全部坍塌灭失,拆迁安置协议中所评估的房屋及所有附着物系王某1重新修建,因此,涉案评估价值应为王某1所有。最后,王某2在1982年出嫁到望仙埠村时已经不是现在太保庄街道办事处西扶戈庄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王某2也不再享有该村集体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因此,王某2无权享有涉案宅基地及房屋补偿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同时还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本案中,王某1在王某2不向其父母履行应尽扶养义务时,不计得失,发扬良好的养老敬老品德,在村内长辈的共同见证下,主动承担起扶养责任,并为两位老人办理了丧葬事宜,因此,即使遗赠抚养协议有瑕疵,但也有适当分得甚至多分遗产的权利,一审法院的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 王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1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2为王某2父母及其相应搬迁补偿安置利益的唯一继承人;2.判决王某1、王某3、郭某、王某4对王某2父母的房屋及其相应的搬迁补偿安置利益不享有继承权;3.确认王某2对王某2父母房屋安置楼享有所有权;4.诉讼费用由王某1、王某3、郭某、王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是王登恒(1996年去世)、张所珍(1999年去世)夫妇的唯一子女,王登恒、张所珍夫妇在世时在西扶戈庄村有移民安置房3间。王登顺(2016年去世)是王登恒的弟弟,郭某是王登顺的妻子,王某3、王某1、王某4是王登顺夫妇的子女。王登恒夫妇去世后,该处3间房屋由王登顺夫妇居住。 2014年10月12日,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村民委员会出台村庄搬迁工作实施方案,就房屋搬迁后的补偿安置进行了规范。其中补偿标准为:1、土地补偿。宅基地根据实有面积,按照每亩4万元的标准给予搬迁户补偿。2、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由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给予搬迁户补偿。 2014年10月17日,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与王登顺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一份(序号:047),对原属于王登恒、现由王登顺居住的3间房屋的搬迁安置事宜进行了明确,内容包括地面附属物补偿款、正房及附房第一时间拆除奖励、政府赠送安置房面积等事项,上述因该3间房屋搬迁所产生的补偿安置费及安置楼房均归王登顺所有。2016年王登顺去世后,安置楼房由王某1占有使用。王某1主张,在王登恒夫妇在世时,在本村村民的主持下与王登恒夫妇达成过口头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王某1为王登恒夫妇养老送终,在二人去世后所有财产归王某1所有,西扶戈庄村村民王登平、王加才出庭作证。王某2对王某1的主张及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是其本人对父母进了赡养义务。 2016年7月7日,王某2以王登顺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后因王登顺在诉讼过程中去世而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继承的权利。本案的焦点在于遗产继承人的范围界定问题。王某2作为王登恒夫妇的唯一子女,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但通过证据不能认定王某1与王登恒夫妇之间形成了遗赠抚养法律关系,因此,对王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2曾经于2016年7月就该争议房屋的补偿安置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而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份,因此,王某2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王某2主张对其父母3间房屋搬迁安置的楼房享有所有权,因西扶戈庄村搬迁实施方案含有第一天拆除奖励等事项,而非全部属于被拆迁的房屋的补偿,因此,对王某2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某2可待补偿明细逐项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某2为王登恒、张所珍遗留房屋及其相应搬迁补偿安置利益的继承人;
二、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1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由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王某2系王登恒夫妇的唯一子女,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1若主张其与王登恒夫妇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以排除王某2的继承权,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遗赠抚养协议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但本案中,王某1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登恒夫妇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对王某1主张王某2并未对王登恒夫妇尽到扶养义务,王某2对此亦不予认可,王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上诉人王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福涛
审判员 张振显
审判员 叶伶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房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