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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11335号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徐秀环、胡旭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秀环;胡旭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1335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小明。 委托代理人俞鑫(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徐秀环,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胡旭生,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秀环、胡旭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徐秀环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97108.8元;2、判令被告徐秀环向原告支付利息3693.45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胡旭生对被告徐秀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环、胡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秀环、胡旭生以及案外人辽宁百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徐秀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胡旭生为被告徐秀环的共同偿债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徐秀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贷款94024元。因被告徐秀环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代被告徐秀环向银行偿还9710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秀环追偿。被告胡旭生为被告徐秀环的共同还款人。被告徐秀环、胡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秀环、胡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97108.8元并支付利息3693.45元(利息暂从每次垫付次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之后利息以代偿款9710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合计100802.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被告徐秀环、胡旭生共同承担。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秀环、胡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孝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记员 马娟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