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53行审14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759269312Q。 负责人陈小平,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彦杰,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荣昌区分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益民厂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59404。 法定代表人谢树超,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公积金法责〔2018〕14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8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渝公积金法责〔2018〕14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并于2018年6月13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职工杜桂华补缴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共计3888元。由于被执行人既不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作出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9年1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书面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渝公积金法责〔2018〕14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渝公积金法责〔2018〕14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东
审判员 沈远清
审判员 卞立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江焱
书记员谢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