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甘2901刑初1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临夏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6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流窜至临夏市东校场飞机跑道东X巷XX号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外圈养有三只羊,遂撬开羊圈门全部盗得后逃离现场。其中两只当天被李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附近放羊的一名男子,另一只被运至位于东乡县某某镇自己家中,后以8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已挥霍。经临夏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上述三只羊的价值为5800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主动进行了全额退赔,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临夏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忠孝
审 判 员 杨永平
人民陪审员 陕玉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卜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