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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5民初58号

李义稳与郓城县鲁冠包装有限公司、张庆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义稳;郓城县鲁冠包装有限公司;张庆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58号

原告:李义稳,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郓城县鲁冠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698062755X。

法定代表人:张庆姚,经理。

被告:张庆姚,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李义稳诉被告郓城县鲁冠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鲁冠公司)、张庆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冠公司、张庆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加工款1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建立模具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一直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酒类包装模具,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模具加工款1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被告鲁冠公司、张庆姚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六份:①、2015年1月12日欠条证明被告欠修模具款280元;②、2015年2月3日欠条证明被告欠款260元;③、2015年3月16日欠条证明被告欠款8元;④、2015年4月22日欠条证明被告欠汇科模具款13690元;⑤、2015年5月20日欠条证明被告欠款630元;⑥、2016年3月8日欠条证明被告欠汇科模具款1680元。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庆姚系被告鲁冠公司经理。原告多次为被告鲁冠公司加工模具,被告鲁冠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欠原告模具款280元;于2015年2月3日欠原告模具款260元;于2015年3月16日欠原告款8元;于2015年4月22日欠原告模具款13690元;于2015年5月20日欠原告款630元;于2016年3月8日欠原告模具款1680元,共计欠款16548元。被告已偿还48元。

本院认为,被告鲁冠公司、张庆姚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原告李义稳为被告鲁冠公司加工模具,并有被告张庆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鲁冠公司主张权力,原告要求被告鲁冠公司支付加工款1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姚系被告鲁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经营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姚支付加工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鲁冠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义稳加工款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义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郓城县鲁冠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冉冉 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