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3行终2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纪民,男,194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刘馨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华维,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 法定代表人吴熙盛,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倩茹,女,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纪民因诉答复意见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494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吕纪民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称朝阳房管局)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查处永安东里X楼X单元X号房屋违法变更承租人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并责令朝阳房管局依法作出合法答复。 一审法院经查,2018年3月9日,吕纪民、吕某1向朝阳房管局邮寄了《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针对涉案房屋违法变更承租人事项,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吕纪民、吕某1。朝阳房管局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经查询档案显示,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吕某2,于2004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2007年8月28日,其子吕某3向当时的管房单位(原朝外大街房管所)提出更名申请,同时提交死亡证明、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北京市朝阳区建外街道永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吕某3在涉案房屋居住的证明等材料。管理单位依申请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并于2007年9月27日与吕某3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等文件规定及吕某3提供的申请变更材料,当时的管理单位依申请履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的职责。因此,朝阳房管局认为管理单位作出的承租人变更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一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吕纪民要求朝阳房管局履行查处职责,实质上是要求朝阳房管局履行自我监督职责,属行政权力内部运行范畴,朝阳房管局对吕纪民作出《答复意见》,仅是对涉案房屋公房承租人变更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应当认为,被诉《答复意见》属于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因此,吕纪民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吕纪民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吕纪民的起诉。 吕纪民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首先,上诉人反映了违法变更承租人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吕某2,其生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后被违法变更到吕某3名下。其次,被上诉人的《答复意见》侵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该答复针对变更承租人这一行为作出,且直接认定了变更行为合法,上诉人认为该处理结果是否合法必须经过法院实体审理,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法院应当受案审理。第三,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不属于自我监督职责,也不属于内部运行范畴。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吕纪民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朝阳房管局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并责令朝阳房管局依法作出合法答复。但该答复的实质是指向朝阳房管局将涉案房屋承租人从吕某2变更为吕某3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如认为该承租人变更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正当途径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维护其权益。本案被诉答复并未为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文涛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金涛
法官助理李露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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