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9民申6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良骏,男,194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退休教师,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湖南,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公务员,原住江西省万载县康乐街道沿河西路******,现住江西省万载县。再审申请人龙良骏与被申请人龙湖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赣09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良骏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4日的8万元系申请人的借款缺乏基本事实证明。本案结算的依据为(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很明确,是从2009年10月15日以来的全部借款、还款情况进行结算,而对于2009年4月24日的8万元所谓借款,不再双方意思自治结算范围之内,如果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就等于否定了(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另外,2009年4月24日的8万元借款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二审庭审中王胜生证言的来源也就是听到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其中时隔八年之久,其对于时间的记忆肯定有巨大误差,并且龙湖南的记账本没有这一笔记录,所以二审判决对该笔借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30日通过胡娟转给申请人的5万元系借款本金也缺乏事实证明。虽然胡娟提供了书面证词,但未出庭作证,宋小义与胡娟都是案外人,龙湖南的记账本连这最后一笔借款都没有记录。3.二审判决对于还款时间、利息不予审查违背了发回重审的初衷,导致案件事实不清。4.二审判决书错误,申请人没有上诉反倒把申请人写成了上诉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龙湖南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09年4月24日的8万元借款问题。王胜生的出庭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4月24日拿出8万元现金给龙湖南,并看到龙湖南又将钱交于龙良骏,且龙良骏的农业银行卡中显示当日存入8万元,龙良骏本人未能对该8万元存款进行其他款项来源的抗辩。又根据龙良骏提供的《龙良骏借款及还款情况反应表》序号1和2的记录,2009年10月15日借款5万元,2010年3月24日还款8万元、欠款金额中记载“-3万”,龙良骏多还3万元还款并不符合常理,又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且该笔借款未还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仍然在2009年10月15日之后双方借还款的范围内。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龙湖南2009年4月24日通过王胜生转借给龙良骏本金8万元,该认定有完整的证据链作为支撑,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1月30日的5万元借款问题。该事实有胡娟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及其本人证言、介绍人宋小义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龙湖南2014年11月30日通过胡娟转借给龙良骏本金5万元,该认定有相应证据和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所称还款时间、利息不予审查违背发回重审初衷的问题。申请人在本案一审的诉请是“1、对2009年10月15日以来全部借款还款进行结算;2、龙湖南返还多还借款本金64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龙湖南承担。”,申请人并未对2015年7月1日前利息的结算提出主张,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审查。且根据本院(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龙良骏自2009年10月15日以来向龙湖南全部借款、还款情况的结算纠纷,龙湖南同意由龙良骏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结算结果出来后,如存在龙良骏多还借款的情况,对于龙良骏已多还借款本金及该款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龙湖南应返还给龙良骏”,故龙良骏与龙湖南之间在2015年7月1日前的利息,视为双方无争议已结清。原审判决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二审判决中将并未上诉的申请人龙良骏写成了上诉人,本院已作出更正裁定予以补正,且该笔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以及处理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龙良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胡劲松
审判员 邓育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易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