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执复59号 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马建军,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申请执行人:李贻贞,女,汉族,1940年3月10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马建军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中院)(2018)鲁05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贻贞与被执行人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7日发出对布莱特公司名下位于河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两幢厂房进行询价、拍卖的公告。异议人马建军向东营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东营中院的询价、拍卖公告,将查封的厂房移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口法院)拍卖处置。主要理由是:被执行人布莱特公司位于东营市河口区××开发区××幢××房,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所占用土地为国有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未进行权属登记的不动产进行查封,应当送达被执行人和张贴公告。而东营中院续行查封布莱特公司厂房,既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书,又未进行张贴查封公告。因未送达当事人其查封房产的裁定未生效,因未张贴查封公告而未产生查封的效力。异议人案(2016鲁05**执40号)于2016年1月11日轮候查封了布莱特公司厂房,现由于李贻贞与布莱特公司执行案续行查封裁定未生效、未张贴公告查封不具有查封效力,异议人案已为首封,故享有对涉案财产的处置权。 申请执行人李贻贞答辩称,李贻贞与布莱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贻贞于2013年7月23日向东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营中院立案后依法查封了布莱特公司位于东营市河口区××开发区××幢××房,并依法向布莱特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进行了公告。2015年7月20日、2017年6月21日,经李贻贞申请,东营中院分别两次对上述两幢厂房进行了续行查封,并依法向布莱特公司送达了续行查封的执行裁定、进行了公告。东营中院对布莱特公司两幢厂房的查封及续封均符合法律规定,查封及续封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1月11日,经异议人申请,河口法院对上述两幢厂房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顺序在东营中院的查封之后。据此,针对上述两幢厂房,李贻贞优先于异议人马建军受偿。东营中院作为首封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上述两幢厂房进行询价、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东营中院查明,原告李贻贞与被告布莱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营中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东民四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布莱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贻贞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金200万元自2011年3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3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李贻贞于2013年7月23日向东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营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3)东执字第108号。2013年7月30日东营中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10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布莱特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口区××开发区××房××幢。2014年3月10日东营中院对布莱特公司上述两幢厂房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经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流拍,2015年6月9日经以1479.12万元公告变卖,也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此后,东营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续封申请,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继续查封上述两幢厂房的执行裁定,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2017年6月21日又作出继续查封上述两幢厂房的执行裁定,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上述续封裁定在被执行人的厂房进行了张贴公示。 2018年10月11日,东营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于11月7日发出公告,决定再次启动对上述厂房处置,为此异议人马建军向东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东营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营中院对被执行人布莱特公司的两幢厂房是否为首封,是否具有处置权。从该案的执行过程及查明的事实看,东营中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布莱特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口区××开发区××房××幢,并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此后东营中院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7年6月21日两次进行续封,并进行了张贴公示,从查封时间上并不存在间断的情况。因此东营中院对被执行人布莱特公司的上述财产为首封法院,有权进行处置。异议人马建军主张东营中院既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又未进行张贴查封公告,与事实不符。异议人马建军主张其申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布莱特公司的上述两幢厂房,未向东营中院提交河口法院查封涉案厂房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东营中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鲁05执异6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马建军的异议请求。 马建军对上述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东营中院上述异议裁定,终止对其涉案厂房的询价、拍卖。主要理由为:
一、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涉案查封财产,东营中院三次拍卖流拍并经过变卖后,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故东营中院(2013)东执字第108号执行案应当解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案件应当成为首查封案件。
二、东营中院(2013)东执字第108号执行案查封涉案财产未送达、未进行公告。涉案查封裁定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提供张贴公告的照片模糊,表明只有一次有效的公告,不具有对抗复议申请人查封的效力。
三、东营中院凭借模糊不清、不能确定具体日期的照片,认定三次查封均进行了公告,难以令人信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营中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东营中院对被执行人布莱特公司的两幢厂房是否为首封,是否具有处置权。复议申请人马建军主张被执行人的涉案厂房,东营中院曾经三次流拍,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解封并退还被执行人,不应再采取强制措施。对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的观点,即使标的物已经流拍、解封并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在该案中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经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涉案厂房虽然经过东营中院三次拍卖流拍,但并不意味着涉案厂房在该案中具有了不可执行性,且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未得到全部受偿,故东营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李贻贞的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涉案厂房,并无不当,对复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查封的时间上来看,东营中院于2015年7月20日对被执行人的涉案厂房进行了查封,2017年6月21日进行了续行查封,且均进了张贴公示,河口法院则于2016年1月11日对被执行人的涉案厂房进行了轮候查封,故东营中院的查封仍为首查封,对被执行人的涉案厂房具有处置权。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马建军的复议请求,维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培进
审判员 于海燕
审判员 孙 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支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