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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执复23号

赵永平、张群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永平;张群伟;范亚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3执复23号复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赵永平,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申请执行人:张群伟,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执行人:范亚楠,女,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洛龙区,(系赵永平之妻)。复议申请人赵永平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豫0311执异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洛龙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张群伟诉被告范亚楠、赵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豫031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

一、被告范亚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群伟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范亚楠负担。范亚楠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豫03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范亚楠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张群伟向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311执2127号。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档证明显示,涉案房产位于洛龙区××院××号,该房屋面积为155.4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范亚楠,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发证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抵押权人为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为范亚楠,他项权证号为:洛房市他字第××号,设定日期为2008年6月1日,抵押金额为19万。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另查明,范亚楠与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就该涉案房产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价总款为305769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该合同签订当日内支付首付款115769元,余款19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赵永平与范亚楠于199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异议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洛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范亚楠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范亚楠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异议人赵永平与范亚楠于199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该涉案房产系范亚楠于2008年1月10日从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系异议人赵永平与范亚楠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因赵永平不对申请执行人张群伟负有债务清偿责任,范亚楠应以该涉案房产中以其所共有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涉案房产系不可分割物,法院作出的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不影响异议人权利的行使,异议人赵永平应在依法析产后,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对涉案房产变价款中的相应份额主张权利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异议人赵永平以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法院停止解除查封、停止拍卖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人赵永平的异议申请。赵永平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1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并不知晓张群伟、范亚楠二人的借款行为,洛龙区人民法院可以拍卖涉案房产,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拍卖后应将一半预留给复议申请人。

本院查明事实与洛龙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范亚楠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洛龙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登记在其名下封房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洛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赵永平与范亚楠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系不可分割物。赵永平应在依法分割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后,对其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或从涉案房产的变价款中主张其享有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可在执行实施阶段提出该主张,并非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永平的复议申请,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执异8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于丽娜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苏彦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