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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10741号

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与金亚锋、金文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金亚锋;金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0741号 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祥路**。 法定代表人吴文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金亚锋,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金文军,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亚锋、金文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金亚锋归还原告代为偿还款项43022元;2、判令被告金亚锋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垫付款项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金文军对被告金亚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亚锋、金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亚锋签订了《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金亚锋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为被告金亚锋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金文军作为被告金亚锋贷款保证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金亚锋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贷款113507.78元,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被告金文军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金亚锋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金亚锋向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金亚锋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于2017年9月30日代为偿还10013.33元,2017年12月14日代为偿还10011.29元,2018年3月29日代为偿还10007.22元,2018年5月29日代为偿还6495.08元,2018年7月27日代为偿还6495.08元,共计430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金亚锋追偿。被告金文军对被告金亚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亚锋、金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金亚锋、金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代偿款430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代偿款430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876元,由被告金亚锋、金文军共同承担。 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亚锋、金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孝永

人民陪审员  郑定华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马娟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