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5民初4430号
原告:柳州市城中区老街农副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北一巷潭中市场商五排9号。 经营者:伍福梅。
原告:胡淑娴,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礼雄,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
被告:黄文随,女,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华,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峻鹏,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柳州市城中区老街农副产品经营部、胡淑娴与被告黄文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城中区老街农副产品经营部的经营者伍福梅、原告胡淑娴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礼雄,被告黄文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华、林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城中区老街农副产品经营部、胡淑娴诉称,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让“特产总汇三中店”,双方约定,转让费为18000元,分三次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双倍转让费违约金。同年7月30日,原、被告交接客户及供应商信息后,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转让费。付清转让费后,原告在桂中菜市附近另租门面经营销售土特产。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掌握的客户、供应商发布“特产总汇三中店搬迁到桂中菜市——老街土特产店的信息”。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发布搬迁信息,但其发布的信息仅为原告看得见,其他人看不见。
被告背地里却群发了完全相反的声明,意思是“特产总汇三中店”没有搬迁、转让,原告所开的店与被告无关,不要相信原告的宣传等等。与此同时,被告仍用“特产总汇三中店”原用的手机号和微信号联系客户和供应商,销售土特产。被告这样的做法给原告信誉和经营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接手“特产总汇三中店”后,原告在桂中菜市附近租的门面每月租金2700元,装修该门面花费33000元;原告还替被告支付了其柳北菜市门面6月份的租金和水电费1690.40元。原告认为,被告以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2790.4元(桂中菜市门面装修费33000元及三个月租金8100元,柳北菜市门面6月份租金1500及水电费190.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 被告黄文随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收据条》属于货物买卖合同,并非门面店铺转让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老街土特产店”是原告柳州市城中区老街农副产品经营部为经营销售土特产而租赁的店面,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门面装修和租金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也不成立。被告一直与原告胡淑娴联系,原告柳州市城中区老街农副产品经营部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9日,原告胡淑娴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收据条》,原告胡淑娴为付款人,被告为收款人。该《收据条》记载:2018年5月29日收到门面货款18000元,该18000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为10000元,第二期为5000元在6月30日付,第三期为3000元在7月30日付,此收据经双方自愿公平的情况下签订,如果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双倍支付对方违约金。同年6月1日,伍福梅在柳州市潭中东路北一巷承租一间门面,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租金为每月2700元。同年6月6日,原告胡淑娴委托柳州市智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伍福梅承租的柳州市潭中东路北一巷门面进行装修,共计支付装修费33000元。同年6月29日,伍福梅注册成立原告柳州市城中区老街农副产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食品销售,经营场所为原告胡淑娴委托装修的上述门面。同年7月30日前后,原告胡淑娴付清上述《收据条》所约定的18000元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转让“特产总汇三中店”后仍以该店的名义销售产品,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收据条》支付违约金36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2790.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下主张:1、被告转让“特产总汇三中店”给原告;2、被告以“特产总汇三中店”的名义销售产品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违约金为18000元的两倍(36000元);3、被告对原告进行的门面装修及支付的租金、水电费有责任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条》,虽然有“如果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双倍支付对方违约金”的约定,但该《收据条》是对支付货款的约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城中区老街农副产品经营部、胡淑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柳州市城中区老街农副产品经营部、胡淑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小萍
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
人民陪审员 龙燕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魏亚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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