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695号
原告:涡阳百事通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兰州路青网园4栋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328051434W。
法定代表人:王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乐尔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福园一路天瑞工业园138栋7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97754W。
法定代表人:黄文华,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涡阳百事通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乐尔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涡阳百事通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乐尔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涡阳百事通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项105000元及利息1116.5元(自2018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款清息止),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8800元(自2018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5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延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和赔偿因《共享充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迟延交货损失10000元,金额总计124916.5元; 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共享充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并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2.1条约定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另行向原告交付一台扫码电子秤给原告试用;并且《和解协议》第2.4条约定“双方应当遵守原协议及上述约定,不得违约,否则守约方有权解除原协议及本协议”。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一台试用的扫码电子秤,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通过邮件正式与被告方解除原协议与《和解协议》。在协议解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货款105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乐尔创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原告涡阳百事通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市乐尔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共享充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下达扫码电子秤采购订单,乙方需按甲方采购订单向乙方交货。产品单价为人民币1050元/套,合同签订后,接到订单付款后20个工作日开始交货。数量100套,总计款105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根据实际需求,向乙方下达正式采购订单,乙方按照甲方产品规格要求、数量需求进行供货。签订合同之后,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100%(即105000元)作为订单货款。乙方向甲方出售的设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或行业标准,符合出厂检验标准且符合甲方对产品的使用及定制要求。乙方应保证合同设备、配件满足客户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资料:乙方采购部件的产品技术说明书、安装和维护说明书,主要零部件材料清单及说明,供货清单。首次100台订单采用出货全检机制。乙方通知甲方到达乙方工厂验收时,甲方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设备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验收。如发现产品的外观和数量与合同不符,乙方应当在1个工作日按照甲方要求予以补充和调换。本合同产品质量验收采取样机验收标准,乙方的提供的产品应该与样品相符,若乙方提供的货物达不到样品标准的,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更换,更换货物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提供的产品在设计、工艺等方面有变更应事先得到甲方许可并在交货单和外箱注明方可验收。质保期为设备正式上线使用之日起1年,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售后服务:1、质保期内,产品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外,乙方免费提供1年的工厂级维修和更换。2、超出上述条款约定内容以及服务期限外的服务,由双方另行商议并签署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合同设备的原因导致所在整机不能安全稳定运行,且经3个月处理后仍不能达到性能保证值的。甲方有权退回合同设备,并要求乙方退还该设备的货款和赔偿造成的损失等内容。等。合同下方由深圳市乐尔创科技有限公司制授权代表黄文华签名并加盖双方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8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款转至被告合同款105000元。2018年8月23原告向被告发送《法律函》一份,要求被告收到本函三日内交货。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送《法律函》一份,内容为因被未按其交付货物,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共享充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 2018年9月13日,原告涡阳百事通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市乐尔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8年5月6日签订《共享充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约定乙方在接到订单货款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货物。甲方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短信及以部件告知方式进行催告,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短信及以邮件告知方式解除原协议。2、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继续履行原协议并作如下变更。2.1、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另行向甲方交付一台扫码电子秤给甲方试用,试用结束后甲方认为达到甲方标准的,乙方应在样机确认后20日内另行交付与试用电于秤相同的剩余扫码电子秤。有关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交货的,乙方应当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2、就乙方迟延交货的行为,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1万元的人民币或10台与约定电于秤相同的扫码电子秤作为违约金,甲方对此具有选择权。甲方在收到原协议约定的100台足量电子秤后30日内作为甲方的产品考察期,若甲方认为乙方交付的扫码电子秤完全符合甲方需求的,乙方应在20日内向平方交付10合同扫码电子秤,若甲方认为乙方交付的扫码电子勉强符合甲方需求的,乙方应在20日内向甲方文付1万元的违的金。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乙方原交付给甲方的10台不符合甲方标准的电子秤退还乙方,有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2.3、乙方交付的货物均应达到甲方指定标准。否则甲方有权退货或要求乙方重新补货,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15日内补足货物等内容。后因被告未按上述《和解协议书》履行义务,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向被告发送《告知函》一份,内容为“立即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的函……”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共享充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付款凭证、法律函、EMS邮寄单及发票、短信记录、《和解协议》、告知函、邮寄单及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涡阳百事通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乐尔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共享充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依原、被告签订的《共享充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接到订单付款后20个工作日开始交货,原告于2018年5月6日将货款转付给被告,被告应于2018年5月26日交货,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货,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按期交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函。后双方又重新达成《和解协议》,而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105000元及因《共享充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而迟延交货而产生的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告要求自2018年9月28日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每1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年利率24%计至款清之日止。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一、被告深圳市乐尔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涡阳百事通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0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自2018年9月28日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涡阳百事通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原告涡阳百事通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深圳市乐尔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黄亚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