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02民终2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恭先,男,194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辽宁正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瓦房店市五一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曹玉斌,该公路管理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杨沟村
负责人:战友,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宪毅,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恭先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公路管理段、第三人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6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恭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上诉人于1963年在被告处工作,1980年转为合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一审裁定只认定编制外临时工是错误的,上诉人1980年已转为合同工。
四、1968年也确实为单位工作受伤,导致脑骨列、左胳膊骨折、脱位、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国务院文件(91)20号、(91)人字第403号第二项规定,应给予退休待遇。
五、上诉人诉请的是待实现的,未来将得到的退休工资和医疗待遇,故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永远不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六、息访协议是因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造成息访协议作废,由于在瓦房店仲裁之前长达4个月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不履行息访协议,我方才提起仲裁并起诉。
七、辽宁省人社厅下发的辽人社[2018]150号文第7条明确规定:“对于因工受伤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的,或用人单位存在老工伤历史遗留问题无待遇补偿标准的,以及其他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瓦房店市公路管理段辩称,一审裁定书认定清楚,证据确认充分,我们完全服从一审裁定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1984年已经解除,其应得的所有的补充已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有工伤情况在当时上诉人没有提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经受过伤,同时在1984年解除劳务关系至今已长达30多年之久,本次诉讼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有工伤情况,因此其请求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息访协议,是上诉人与街道之间签订的协议,和我们无关。对于(2018)号150文,首先这个文是由辽宁省人社局颁发的,其主要是部门规章,该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不能高于国务院颁发的工伤管理条例,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同时该文只是一个部门规定,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受到过工伤,也不符合该文件中予以委托鉴定的事实内容规定,因此该文件不能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邵恭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我和被告瓦房店市公路管理段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被告瓦房店市公路管理段给予退休待遇,在每月500元工资的基础上增至每月2,000元,并享受退休医疗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前,于1965年到原复县公路管理段从事公路修道,是编制外临时工(义务建勤民工)。临时工是过去国家计划经济时代的特殊用工形式,劳动法实施后我国开始推行劳动合同制,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本案原告于1984年被原复县公路管理段依据辽宁省交通厅文件辽交公字(1984)第129号辞退回家,以后一直未返回被告处工作,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1968年受工伤也未经相关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本职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在特殊历史时期遗留的临时用工问题,是劳动用工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纠纷不适用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统筹妥善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恭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邵恭先。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65年到原复县公路管理段从事公路修道,是编制外临时工(义务建勤民工),于1984年被原复县公路管理段依据辽宁省交通厅文件辽交公字(1984)第129号文件辞退回家,以后一直未返回被上诉人处工作,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1968年受工伤也未经相关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本质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在特殊历史时期遗留的临时用工问题,是劳动用工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纠纷不适用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统筹妥善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邵恭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范瑞瑶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