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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5刑初171号

被告人张贤兰、胡腾飞、梁泽刚、唐锦玉、唐英、王国强、张亮、易富强、陈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当事人
张贤兰;胡腾飞;梁泽刚;唐锦玉;唐英;王国强;张亮;易富强;陈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贤兰(绰号:张慧),女,汉族,1992年6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腾飞,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泽刚,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锦玉,女,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英,女,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国强,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亮,男,汉族,1997年10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易富强,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灯,男,汉族,1989年7月11日出生。2014年12月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十日,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贤兰、胡腾飞、梁泽刚、唐锦玉、唐英、王国强、张亮、易富强、陈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万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及团队下属经理室进行管理,团队及团队下属经理室由老总领导,经理室内设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窗口、能力总管、经晨窗口等职务,负责经理室的运转。 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贤兰、胡腾飞、梁泽刚、唐锦玉、唐英、王国强、张亮、易富强、陈灯陆续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且该组织层级已达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被告人张贤兰担任团队老总职务,被告人胡腾飞担任团队大总管职务,被告人梁泽刚担任团队大总管职务,被告人唐锦玉担任申购总管职务,被告人唐英担任团队能力总管职务,被告人王国强担任自律配合职务,被告人张亮担任团队能力配合职务,被告人易富强担任团队素质课、自律配合职务,被告人陈灯担任团队经晨窗口职务。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贤兰、胡腾飞、梁泽刚、唐锦玉、唐英、王国强、张亮、易富强、陈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贤兰、胡腾飞、梁泽刚、唐锦玉、唐英、王国强、张亮、易富强均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灯具有如实供述、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贤兰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腾飞、梁泽刚、唐锦玉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英、王国强、张亮、易富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灯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至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贤兰、胡腾飞、梁泽刚、唐锦玉、唐英、王国强、张亮、易富强、陈灯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贤兰、胡腾飞、梁泽刚、唐锦玉、唐英、王国强、张亮、易富强、陈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贤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胡腾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梁泽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唐锦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唐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国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易富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双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敏 见习

书记员  常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