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1302执恢402号

郭某某、南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08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南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302执恢402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被执行人南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受理郭某某与南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宛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经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股权登记信息、也未开设证券账户。诉讼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经续封,但系轮候查封,只能等待首封处置。经终本约谈,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查询,现阶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玉群执行员  李 斌执行员  高 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段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