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6203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嵛榆,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飞飞,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许凤,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飞飞、许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嵛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飞飞、许凤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飞飞、许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5723.18元;2.并支付截止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964.08元和从2018年3月1日起以本金65723.18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191元。事实和理由:1.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飞飞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陈飞飞因房屋装修向原告贷款80000元,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47%,分36期偿还;2.合约同时还对逾期付款滞纳费计算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3.被告许凤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陈飞飞共同承担合约约定还款义务,负责按时偿还本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贷款本息和费用全部结清为止;4.该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飞飞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自2018年3月起被告陈飞飞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凤亦未履行还款承诺;5.二被告违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 被告陈飞飞、许凤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新易贷】信用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情况说明、新线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明细表、《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及缴费明细、代理费发票及收费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陈飞飞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陈飞飞向原告贷款80000元,用于家庭房屋装修;贷款付至被告陈飞飞在中国银行借记卡XX账户自主支付;贷款使用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47%,按日计息;逾期还款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按日收取,每日滞纳金为45元,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金;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陈飞飞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并要求被告陈飞飞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还对定义和解释、产品使用、声明和承诺、贷款管理等事项予以约定。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个人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陈飞飞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并确定如发生诉讼,司法送达地址为“重庆市丰都县XX”;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涪陵区XX。同日,被告许凤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同意共同与被告陈飞飞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和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 2017年5月24日,被告陈飞飞持有的中国银行XX账户,转账收款80000元。2018年9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行出具陈飞飞的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账号:XX)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该账户于2017年5月24日收入的80000元系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陈飞飞发放的贷款。因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使用的我行内部账户,所以在该清单中未显示付款账号”。 被告陈飞飞借款后,如期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8年2月,自2018年3月1日起被告陈飞飞遂未再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许凤也未偿还,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按约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原告与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签订外包诉讼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金融贷款逾期欠款诉讼催收服务等事宜。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共支付律师费100864元;涉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为21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飞飞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及被告许凤向原告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陈飞飞支付贷款后,被告陈飞飞应当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且经原告催告仍不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许凤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在被告陈飞飞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其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仍属违约行为,应当与被告陈飞飞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虽为1.47%,但加上滞纳金已超过2%,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均对实现债权律师费用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本案律师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还款是等额等息按期次还款,2018年2月期次已归还,被告逾期时间从2018年3月1日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飞飞、许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65723.18元;并支付以65723.1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 二、被告陈飞飞、许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律师费2191元; 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飞飞、许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陈飞飞、许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朝清
人民陪审员 游智伟
人民陪审员 周 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