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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10736号

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与俞悦、俞玉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俞悦;俞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0736号 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祥路**。 法定代表人吴文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俞悦,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告俞玉明,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悦、俞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俞悦归还原告代为偿还款项33952.08元;2、判令被告俞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垫付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俞玉明对被告俞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悦、俞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俞悦签订了《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俞悦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为被告俞悦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玉明为被告俞悦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俞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杭行路支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贷款59000元,购买启辰牌汽车一辆。被告俞玉明出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俞悦向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俞悦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于2017年4月1日代为偿还3819.08元,2017年7月5日代为偿还6043.37元,2017年9月29日代为偿还5970.26元,2018年1月4日代为偿还6042.21元,2018年4月2日代为偿还6033.80元,2018年7月5日代为偿还6043.36元,共计33952.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俞悦追偿。被告俞玉明为被告俞悦的共同还款人。被告俞悦、俞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俞悦、俞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代偿款33952.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代偿款33952.0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俞悦、俞玉明共同承担。 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悦、俞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孝永

人民陪审员  郑定华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马娟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