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顺德,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7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晓惠,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顺德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顺德及其指定辩护人谢晓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顺德和被害人童某1是亲戚关系,被害人童某1为方便网上支付,便将自己的信用卡绑定在童顺德的支付宝上,2018年4月29日,被告人童顺德产生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想法,遂在未经过被害人的同意下通过向第三人支付的方式使用被害人信用卡支付了6831元,扣除手续费后童顺德得款6728元。2018年6月28日童顺德的父亲赔偿被害人6800元,被害人对童顺德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童顺德从轻处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顺德无视国法,冒用他人信用卡68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顺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童顺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顺德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顺德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定性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童顺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顺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所作供述基本一致,已深刻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之规定,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童顺德在案发后由其父亲童某3代为向被害人童某1赔偿损失6800元,该代为赔偿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童某1的谅解,依法可以对童顺德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顺德与被害人童某1系表兄弟关系。童顺德的父亲童某3于2018年6月28日向被害人童某1以现金交付形式赔偿其损失6800元。被害人童某1接受了该赔偿,且于2018年7月4日出具了《恳请对童顺德宽容处理》的谅解意见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九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之规定,可以对童顺德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童顺德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案发至今,在被关押期间,童顺德深刻认识到了其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以及对与被害人童某1的亲戚关系造成的严重伤害,对自己犯下的严重错误当庭表示十分后悔、认罪认罚,可见其有改过自新的强烈愿望。最后,被告人童顺德家庭离异,系一名单身父亲,一人独自抚养两名正在就读幼儿园的孩子,经济压力十分沉重。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充分考虑以上量刑情节,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从宽处理、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给予其一个早日回归社会、承担起家庭重担、尽为人父之职责抚养孩子成长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顺德和被害人童某1是亲戚关系,被害人童某1为方便网上支付,便将自己的信用卡绑定在童顺德的支付宝上,2018年4月29日,被告人童顺德产生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想法,遂在未经过被害人的同意下通过向第三人支付的方式使用被害人信用卡支付了6831元,扣除手续费后童顺德得款6728元。2018年6月28日童顺德的父亲赔偿被害人6800元,被害人对童顺德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童顺德从轻处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童顺德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童顺德的情况及其不具有自首的情节。4、被害人童某1陈述,证明2018年4月29日22时13分,其信用卡被被告人人童顺德通过支付宝消费6831元人民币。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童某1对被告人童顺德照片进行辨认并确认;证明被告人童顺德对通过以被害人身份证认证的支付宝账号透支被害人信用卡6831元人民币的流水账进行了指认并签供;被告人童顺德对其支付宝的信息以及“阿某”转账6728元人民币的流水账记录进行了指认并签供。6、接受材料证据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接受被害人童某1提交的信用卡复印件一份。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调取被害人信用卡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一份。8、谅解书、被害人第二次陈述,证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以及被害人无法提供收据凭证的情况。9、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童顺德与“阿某”是网络上认识的好友,提供的信息有限,公安人员无法找到被告人童顺德所指的名为“阿某”的男子的情况。1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说明,证明被告人童顺德的讯问录音录像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永湖派出所办案审讯中录制而成,原始资料存放于惠阳区分局永湖派出所主机。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童顺德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的事实。12、被告人童顺德在公安、检察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顺德无视国法,冒用他人信用卡68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顺德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顺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童顺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玉娟
审 判 员 钟秀芳
人民陪审员 邓兆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振智
法官助理黄振智
书记员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