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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5民初251号

闵令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11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闵令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5民初251号

原告:闵令鑫,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伟,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负责人:王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峰,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令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令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伟、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峰、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令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宋伟驾驶鲁Q536**小型汽车行驶至费县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鲁Q536**小型汽车受损,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244602.4元,我公司将核实该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如构不成保险责任,我司将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以承担。 庭审中,闵令鑫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28324元。 闵令鑫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双证合法有效;证据三、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在被告处投保情况;证据四、事故证明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五、门诊发票及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实本案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后因身体不适于2018年10月21日2时许前往医院就医;证据六、评估报告及发票,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26284元,产生评估费2000元;证据七、邮寄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邮寄材料产生40元。损失明细:车损226284元,评估费20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228324元。 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对闵令鑫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载明:“因驾驶员现场未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也未发现肇事车辆驾驶员,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根据此认定,被保险车辆受损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不能查清,且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也未向交警部门及我公司进行报案。事故的成因不能证实是交通事故造成,因此我公司依据费县交警出具的证明对本案所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五,宋伟在薛庄镇卫生院出具的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且交警事故证明中并未注明驾驶员宋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对证据六、七评估费发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评估报告对保险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226284元,保险车辆承保价值为244602.4元,依据该损失可以证实原告车辆已经达到报废。 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一份,证实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以书面的形式进行送达,对免责情形进行了告知;证据二、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证据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投保人向我购买保险并缴纳了保险金,就是对其条款的认可,保险条款是生效的;证据四、提交判例一份(2017)鲁13民终57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该判决认定即使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但持有保险单并违反了道交法严厉禁止的醉酒、逃逸、无证等违法行为,免责条款仍为有效合同。该判例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一致。 闵令鑫对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在任何投保单上亲笔签过字,被告方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签字的材料,对此证据内容原告毫不知情;对证据二、首先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该条款,未将相关的合同条款对原告尽到告知义务,同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存在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描述的情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不应予以采纳,其次,该判例与本案主要情形并不一致,其中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仅提交了保单复印件,由于车辆系分期购买,保单原件原告并没有见到,并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并不存在醉酒、逃逸、无证等违法行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授权奔驰救援中心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报警,保留了事故的第一现场,且交警也在第一时间内将现场勘验完毕,不存在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中免责的情形。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原告就涉案车辆鲁Q536**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44602.4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5日0时至2019年2月14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公司给原告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 2018年10月21日0时47分,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费县大队接到奔驰救援中心报警,称有一辆奔驰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不明,要求处理。2018年12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费县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10月21日0时47分,我大队接报警称:报警人称是奔驰中心的,有辆奔驰车撞了,其他情况不明,请处理。后调查宋伟称:2018年10月21日0时许,山东费县薛庄村三组144号宋伟(身份证号:3713251988××××××××)驾驶鲁Q536**号小型轿车沿事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部分受损。因驾驶员现场未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也未发现其肇事车辆驾驶员,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特此证明!”。 事故发生后,山东金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于2018年10月21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果:委托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为: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贰佰捌拾肆元整(¥:226284.00)。为向被告索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鲁Q53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涉案车辆鲁Q536**号小型汽车在发生事故后,驾驶员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通知被告,原告庭审中陈述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宋伟,事故发生后宋伟自行到费县卫生院进行检查,未住院治疗,该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宋伟在事故发生后并不存在不能及时报警或者通知被告的情形。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提交的《事故证明》不能对事故的性质、原因做出清晰说明,无法确定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闵令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计2360元,由原告闵令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展新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邱淑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