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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29069号

胡治平与张庆、曾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治平;张庆;曾秀明;龙川县熙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9069号原告胡治平,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衍能,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张鑫青,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秀明,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龙川县熙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龙川县登云深圳南山(龙川)产业转移工业园一横路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2059918166F。法定代表人张庆。委托代理人张鑫青,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胡治平诉被告张庆、被告曾秀明、被告龙川县熙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治平的委托代理人黄衍能、被告张庆的委托代理人张鑫青、被告龙川县熙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治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庆、被告曾秀明、被告龙川县熙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821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一、被告张庆向原告胡治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张庆按每月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三、被告张庆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张庆、账号62×××20;

四、被告曾秀明和被告熙发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向原告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五、被告张庆未能按期还清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即属逾期,对于逾期还款部分(包括逾期本金和逾期利息),逾期即日起,必须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6‰的罚息;

六、如被告张庆违约,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张庆承担;

七、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曾秀明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0821-2的《不可撤销保证书》,被告熙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0821-1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两份保证书均约定:“一、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张庆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标号为20140821《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及其项下相关附属合同的条款的,无须征得本保证人的同意,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减免。”2014年8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变更收款账户的委托书》,提出将涉案借款合同的收款账户变更为户名黄洪娣、账号:62×××60。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三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庆和被告曾秀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期三个月,延期的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义务等继续有效。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7年9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将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至2018年4月30日止。然而,被告张庆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在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庆出借了借款,而被告张庆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曾秀明和被告熙发公司应就被告张庆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庆向原告胡治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690000元(利息以为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

二、被告张庆承担原告因催收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45000元;

三、被告曾秀明和被告龙川县熙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庆、被告曾秀明、被告龙川县熙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庆及被告熙发公司辩称:1、被告借款本金为48.5万元,并不是50万元,被告已支付款项合计46.2万元;2、原告请求部分利息36%过高,应按照24%支付利息。被告曾秀明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当庭称与被告张庆系老乡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72×××99账号向被告指定收款人黄洪娣名下建设银行萝岗支行62×××60账号转账50万元。被告张庆已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其名下62×××13账号向原告胡治平名下62×××08账户转账1.5万元,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出借时已扣除利息1.5万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48.5万元。被告张庆、被告熙发公司对实际出借金额为48.5万元予以认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借款本金为50万元,被告张庆按每月3%向出借方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到期偿还本金。被告熙发公司及被告曾秀明对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另约定如因乙方(被告)违约,甲方(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而产生的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付等),均由乙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被告熙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熙发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上述两份材料均有公司盖章。原、被告双方另签订《变更收款账户的委托书》,确认将上述借款支付至案外人黄洪娣账户,原告已于2014年8月22日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另提供《借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其出具《借据》,另根据《补充协议三》载明的内容:“同意将原有的借款期限延至2018年4月30日止”,补充协议有原告胡治平的签名及被告张庆、被告曾秀明的签名及捺印,被告熙发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被告张庆及被告熙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核减。被告熙发公司另主张公司的股东是两个人,但真正签名的股东只有一个人,由此被告龙川县熙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在保证书及补充协议的盖章没有得到另一股东的认可,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由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因此后续的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盖章也应为无效。另查,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出借485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还款15000元、2014年10月21日还款15000元、2014年11月24日还款15000元、2014年12月22日还款15000元、2015年1月23日还款15000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15000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15000元、2015年4月24日还款15000元、2015年6月2日还款120000元、2015年6月5日还款180000元、2015年6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5年7月24日还款7000元,以上还款合计为4470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案件利息计算表,原告对被告已偿还借款44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利息计算表上载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出借款项之日(2014年8月22日)至借款期限最后一日(2018年4月30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编号20140821-1《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20140821-2《不可撤销保证书》、《变更收款账户的委托书》、《收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转账凭条及原告和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胡治平与被告张庆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熙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保证书及补充协议的盖章没有得到另一股东的认可,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由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因此后续的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盖章也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即使股东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被告熙发公司提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为被告张庆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曾秀明、被告熙发公司应对被告张庆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在向被告张庆出借50万元时已预先扣除本金1.5万元,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8.5万元,出借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偿还款项46.2万元,上述46.2万元已包含被告张庆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本金1.5万元,原告现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447000元(462000元-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出借款项之日(2014年8月22日)至被告借款期限最后一日(2018年4月30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张庆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5000元由被告承担18000元。另,被告张庆偿还的13笔款项共计447000元并不足以偿还借款48.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庆的13笔还款均为先偿还借款48.5万元的利息后偿还本金。经核算,截至2015年7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日),被告尚剩余本金183447.64元未偿还。综上,借款48.5万元在抵扣被告张庆偿还的部分本息后应当以183447.64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曾秀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治平偿还借款本金183447.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本金183447.6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2018年4月30日;2、以本金183447.6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治平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三、被告曾秀明、被告龙川县熙发电子科技对被告张庆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张庆追偿。

四、驳回原告胡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15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胡治平预交),合计20915元,由原告胡治平负担1254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8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安武

人民陪审员  陈桂蕊

人民陪审员  傅少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