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3民辖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玉芳,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铭洲,男,1987年7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欧阳玉芳因与被上诉人梁铭洲、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5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欧阳玉芳上诉称,梁铭洲、欧阳玉芳均与淘宝公司用户注册时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欧阳玉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梁铭洲对于欧阳玉芳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铭洲系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欧阳玉芳退还货款等。欧阳玉芳与淘宝公司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对梁铭洲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梁铭洲所诉之交易系买卖双方通过互联网买卖商品,买卖双方在本案梁铭洲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该地点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欧阳玉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欧阳玉芳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芹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曹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