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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2727号

王兰英与夏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兰英;夏松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2727号

原告:王兰英,女,汉族,1966年7月29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朱臻博,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松贵,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

原告王兰英诉被告夏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英委托代理人朱臻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松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3万元,并按照年利息24%支付自2018年3月至今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共欠利息130586.67元,本息共计96058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从2016年7月11日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钱,双方约定年息为30%,截止2017年2月15日,共欠原告83万元。自2018年3月开始,被告不再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推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夏松贵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1日,被告夏松贵向原告王兰英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王兰英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2、2017年1月10,被告夏松贵向原告王兰英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王兰英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3、2017年2月15日,被告夏松贵向原告王兰英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王兰英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4、2017年3月4日,被告夏松贵向原告王兰英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王兰英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以上借据下方均写有被告夏松贵的名字,并且以上借据均有原告给被告转账的银行凭条为证。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并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该流水中,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1日两次各向原告转账20750元,该金额能够与原告所称双方约定的利息相印证(830000×30%÷12=20750),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关于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自2018年3月起未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夏松贵欠原告借款8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0%,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诉来本院后,向被告主张归还上述借款,要求自2018年3月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并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松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兰英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6元,减半收取67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03元,由被告夏松贵负担。本院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郑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