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陕0116民初10072号

原告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1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10072号 原告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相海燕,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端防水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五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端防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洪君、相海燕,被告建工第五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端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天宝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416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该公司与被告建工第五集团公司签订有《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了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的兴隆社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Ⅲ标段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完毕了施工义务,后经双方对账,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4030249.18元。被告已向其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394574元,扣除5%的质保金,尚有434162.55元剩余工程款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建工第五集团公司辩称,虽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协议属实,但双方尚未结算。被告单独结算的工程总价款是4030249.18元,并已支付的工程款3483231元,因原告施工防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多次出现返修和维修,已产生的防水维修费122565元,且现质保期未满,还会有后续费用产生。故要求双方进行书面结算,并在扣除其支付的维修款基础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高端防水公司与被告建工第五集团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高端防水公司承包建工第五集团公司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的兴隆社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Ⅲ标段项目中的防水工程。承包范围是该标段项目集中商业楼施工设计图纸内防水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单价。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工程总价款以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为准;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5年,自兴隆社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Ⅲ标段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2018年9月,原告以其诉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合同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亦认可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483231元。就结算一节,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2015年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不是正式的结算单,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仍未进行结算。因原、被告对于应扣款数字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分包合同、2014、2015年工程量总结算汇总单、付款情况及三星项目收款清单、汇款明细单及转款单、维修费单据、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涉案工程2015年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被告应当及时进行工程决算,虽被告称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重新进行结算,但被告单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030249.18元,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量汇总但合计的款项一致,再结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高达3483231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汇总结算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故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030249.18元,扣除5%的质保金以和被告已经支付3483231元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45505.72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要求扣除已产生维修费用一节,因被告提供的维修单据系其单方记账,且扣工单不能明确具体维修的维修费用,而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在本案诉求中亦未包含质保金,故被告可在质保期间质保金范围内根据实际维修情况合理扣除,不足部分可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5505.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2元,减半收取计3906元,由原告陕西高端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6元,剩余 3000元由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俊英 二〇一九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薛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