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3执复24号复议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詹久红,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李玉萍,曾用名李萍,女,汉族,1962年3月25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李玉珍,女,汉族,1966年10月2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张凤琴,女,汉族,1970年9月24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
申请人:王赫,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复议申请人詹久红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8)豫0311执异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洛龙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詹久红诉被告李玉萍、李玉珍、张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9日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李玉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久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付的利息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玉珍、张凤琴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玉萍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李玉萍、李玉珍、张凤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詹久红于2016年10月25日向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案号为:(2016)豫0311执1482号。另查明,原告詹久红与被告李玉萍及第三人王赫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030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
一、撤销被告李玉萍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院××楼××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王赫的房屋买卖关系;
二、被告李玉萍与第三人王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久红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詹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玉萍、第三人王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玉萍与第三人王赫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后王赫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豫03民终2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洛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詹久红与被告李玉萍及第三人王赫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虽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但该案系形成之诉,并未判决王赫对申请人詹久红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承担清偿责任。且第三人王赫也未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申请人追加王赫为其与被执行人李玉萍、李玉珍、张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其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詹久红的异议请求。詹久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11执异71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王赫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0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赫与被执行人李玉萍为转移财产而进行的低价买卖房产交易被撤销,王赫在转卖此房产中多得的仍属于李玉萍的可供执行财产,对王赫本人可执行23.8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执异71号执行裁定没有追加王赫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请求依法追加王赫为本案被执行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事实与洛龙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情形,非依法定情形不得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是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被执行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申请追加的王赫为自然人,王赫与被执行人李玉萍系债权债务关系或返还财产关系,不是依照行政命令取得财产,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复议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王赫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詹久红的复议申请,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执异7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于丽娜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苏彦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