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1402民初2651号

刘志强与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志强;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02民初2651号

原告:刘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平,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益,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志强与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11日中止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平、被告嘉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益、王晓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共5.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胜利凯旋花园小区××××号商品房,价款592798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际于2016年3月25日才交付。嘉汇公司辩称,对支付违约金数额和利息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年路277号胜利凯旋花园小区××××号商品房,价款592798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际于2016年3月25日才交付。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房款。《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五条“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九条作出如下变更约定,并以本约定为最终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自主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际于2016年3月25日才交付,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九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92798元×万分之一/日×814天(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48253.76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志强逾期交房违约金4825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