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21民初332号
原告:李玲,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马红军,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告李玲与被告马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被告马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7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被告马红军因进货在原告处借款177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马红军辩称,欠原告借款177400元属实,后来偿还30000元,现尚欠147400元。被告现没有能力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期限和数额。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前,被告马红军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李玲处借款,陆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8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红军向原告出具了177400元的总借条一张并收回陆续出具的分借条,证明共尚欠原告借款1774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偿还。后经催要,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474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红军尚欠原告李玲借款1474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对以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红军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红军偿还原告李玲借款14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原告李玲负担424元,被告马红军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春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