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5550号
原告:韩平民,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段海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洪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7号楼。
委托代理人:程许川,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爱军,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韩平民诉被告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强、王洪艺,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许川、姜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平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13082.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7年3月25日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止为80918.71元,以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时间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的油坊头劳务队承包油坊头安置小区工程四标段二、三号楼基坑土方工程,由原告垫资施工,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以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协议要求和甲方实际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就已经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
被告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工程量以实结算,单价按照11元/m3进行结算。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系由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开发建设,洛阳睿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洛龙区政府管理全资子公司)具体负责建设事宜,其中二期第四标段由原告承包施工,该项目用于安置侯成、油坊头村民。2016年3月经洛龙区龙跃二期安置小区建设指挥部和洛阳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的协调,确定油坊头村民参与五标段的土方工程施工,并确定结算方式是土方工程量据实结算,单价参照本案所涉工程一期土方价格11元/m3进行结算,付款节点参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比例支付。现在原告却按照定额计算工程量和单价,又根据定额计算工程量和单价,又根据定额计取了社保费、公积金、工伤保险、税金等其没有承担的计费项目。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剩余工程款尚没有达到支付节点。双方约定的付款办法是参照建设单位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比例支付,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是:主体工程封顶,支付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等。目前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进度是十五层封顶(总共26层),即连第一付款节点都没有达到。反倒是在施工期间被告提前借支给原告工程款22万元,该部分款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与洛阳睿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施工龙跃小区B-2#楼、B-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被告又将B-2#楼、B-3#楼基坑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经协商将被告四标段二三号楼基坑土方工程由原告承包;土方工程由原告垫资施工,包含土方开挖装车外运十公里以内;付款办法双方协商;工程以实结算。2017年3月25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王孟钦、张杏立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龙跃小区B-2#楼B-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计算资料专用章,对原告施工的B-2#楼、B-3#楼基坑土方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施工土方量共计53878.55m3。2017年4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孟钦、张杏立对原告机械费进行了确认,共计33915元,并加盖被告龙跃小区B-2#楼B-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计算资料专用章。另查明:由龙跃小区工程指挥部协调,油坊头村承揽龙跃小区二期四标段、五标段的劳务土方开挖及外运价格,参照龙跃一期土方开挖及外运价格11元/m3。再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20000元至韩庆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并未约定开挖土方每立方米单价,被告要求按11元/m3,原告不予认可,但根据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经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及龙跃小区工程指挥部协调,龙跃小区二期四标段、五标段的劳务土方开挖外运为11元/m3,故原告的工程款为53878.55m3×11元/m3+33915元=626579.0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剩余406579.05元未支付。
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单》证明与被告决算人员由原告负责,钱打入指定账户,其余经济往来不予认可,对2018年2月14日韩庆乐领取的200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将韩庆乐取消股东资格的相关证明,对该20000元,本院认定系支付油坊头劳务队基坑土方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已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对被告尚未到付款节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及此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平民工程款406579.05元;
二、被告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平民所欠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06579.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韩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46元,由原告韩平民承担9346元,由被告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杨鹏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丽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