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4992号
原告:常州海洲医用橡塑有限公司(原常州海洲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1MM5Y09X,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宁河村。
法定代表人:倪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美松,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黑尔浦机器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T8AR59J,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虹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海洲医用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黑尔浦机器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海洲医用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兴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黑尔浦机器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海洲医用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计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未在承诺的时间内(2017年12月28日)完成工作的滞纳金,其中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应付滞纳金为214444.44元;
三、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5000元损失;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装配机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设计、制造针头装配自动化生产线,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咨询,委派专人负责本项目的实物接洽和业务关系。合同总价款为50000元,其中合同签署后两天内先支付40%即20000元,在生产线调试完成,并经原告在场试机认同后,再送至原告公司车间调试时,原告支付价款25000元,余款在原告指定位置正常生产30日内付清。被告应在合同签署后40-45天内完成机械制造并调试结束,也就是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12月28日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存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锋个人银行卡9900元,同月23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账户10100元,两次共支付被告价款2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促履行,但被告拒绝履行交货义务,收取的货款也不退回。原告无奈,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配机合同》一份、汇款凭证,原告法定代表人倪兴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锋的微信记录等,用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江苏黑尔浦机器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配机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设计、制造针头装配自动化生产线,合同总价5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署合同并确认后两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40%即20000元,在生产线调试完后,需原告在场试机认同后,再送至原告公司车间调试,原告支付价款50%即25000元,余款10%在送达原告指定位置正常生产30日内付清;被告应在合同签署后40-45天内完成机械制造并调试结束(2017年12月28日);违约与赔偿:如因原告原因,中止合同,原告不得向被告索回已付款。如因此对被告造成损失,则还需另按合同价10%进行支付。如果原告未在合同所规定的每阶段规定的期限支付款项,除必须向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外,还必须承担滞纳金,金额按(合同总价、合作计划天数、拖欠时间)。如果被告没有在承诺的时间内完成设计工作,也必须承担滞纳金,金额按(合同总价、合作计划天数、拖欠时间)。如因被告原因中止此合同,被告需退还原告已付款项,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依合同总价的10%进行赔偿。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汇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锋9900元,同月23日汇给被告公司账户10100元,二次合计2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装配机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针头装配自动化生产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被告未能归还,故起诉来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配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第一期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照交付履行交付针头装配自动化生产线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未完成交付针头装配自动化生产线滞纳金计214444.44元,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的计算方法,因原告未能提供损失的证据,对此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黑尔浦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海洲医用橡塑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海洲医用橡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92元,由原告常州海洲医用橡塑有限公司负担4392元,被告江苏黑尔浦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建强
人民陪审员 林丽洁
人民陪审员 周友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