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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7民初2493号

吴新干与武继强、杨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新干;武继强;杨利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7民初2493号

原告:吴新干,男,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住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炊静静,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继强,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宜阳县。

被告:杨利强,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宜阳县。

原告吴新干诉被告武继强、杨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干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炊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继强、杨利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新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8000元以及支付从起诉之日截止到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武继强50000元现金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使用,被告武继强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利强签字保证且同意自愿偿该笔借款。2015年底,因原告有事急用钱,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武继强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被告杨利强分多次归还了12000元。被告武继强、杨利强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由被告杨利强担保,被告武继强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吴新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新干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武继强担保人:杨利强,我自愿偿还该笔借款。后来,原告向被告武继强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杨利强截止到2018年6月3日,共计向原告还款12000元,余款38000元未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继强由被告杨利强担保向原告吴新干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继强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吴新干催要借款时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杨利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利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继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武继强归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杨利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干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利强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武继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40元,共计1290元,由被告武继强、杨利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超

人民陪审员  王晓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