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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03民初260号

260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从坤、宋爱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03民初260号

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南港居民委员会花鸟市场。

法定代表人:还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宋某某,女,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某、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365.77元,截至2018年8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10.94元(按等额本金方式计算,月利率12.5‰),并承担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月利率20‰)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某某、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我司与宋某某、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司向宋某某、宋某某出借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2.5‰,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60%的利息,合同就借款用途、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我司按约向宋某某、宋某某发放借款150000元。宋某某、宋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我司多次催要未果,现我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我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某某、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新都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宋某某、宋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新都微贷借字[2017]第022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某某、宋某某因周转需要,向新都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贷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行等额本金方式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6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新都公司将贷款150000元汇至宋某某的账户,宋某某、宋某某并向新都公司出具了等额的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宋某某、宋某某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8年8月9日,宋某某、宋某某尚欠新都公司贷款本金93365.77元,经新都公司多次催要未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新都公司与宋某某、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宋某某、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新都公司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新都公司要求宋某某、宋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对于提前收回的贷款自宣布提前到期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对新都公司主张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365.77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计1210.94元;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冰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乐 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