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21民初419号
原告:佘某,男,1993年4月1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开云,佘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女,1997年1月1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赵某2(赵某1之父),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舒某(赵某1之母),女,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龙,被告家亲戚,男,1990年3月11日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成,被告家亲戚,男,1989年1月2日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佘某与被告赵某1、赵某2、舒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开云、被告赵某1、赵某2、舒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龙、黄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某1、赵某2、舒某迅速返还彩礼13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佘某与赵某1经媒人赵岳来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确立婚约关系,佘某支付彩礼红包109,224元,在以后交往中给付建房礼金礼品款13,600元,给付赵某1礼金20,000余元;2016年农历七月二日,赵某1随佘某及其父母一起到江苏泰兴市一家具厂务工,四五天后,赵某1以二人性格极不相合为由向佘某提出分手,佘某要求赵某1退彩礼,随后赵某1不辞而别;后双方交涉彩礼的退回问题无果。赵某1、赵某2、舒某辩称,佘某主张的彩礼134,00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1、2015年12月27日男女双方经赵岳来介绍见面相识,男方未给付礼金红包,2016年2月13日(正月初六),赵某1、赵某2、舒某到男方家吃中饭,男方打发赵某1一袋糖果和3,000元红包,但不是男方所说的按农村习俗确立婚姻关系;2、此后,赵某1在家参与建房,与佘某保持电话通讯联系,房屋建成后,佘某随礼10,000元;3、2016年农历六月二十二日,赵某1随佘某到江苏泰兴市务工并同居,是年10月,男方家房屋建成后赵某1随礼3,000元;4、2016年底,佘某接赵某1过年,2017年正月初六,双方一起去江苏常州务工,与男方及其父母居住,有一天炸年糕时,赵某1被沸油烫伤面部多处,男方不仅不送医院治疗,还责备赵某1,赵某1极其失望地离开佘某及其父母,此后,男方家还多次向女方家讨要说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农历),佘某与赵某1经媒人赵岳来介绍相识,2016年2月13日(正月初六),双方通过媒人约定女方赵某1、赵某2、舒某到男方家“为定”,确定婚姻关系,佘某通过媒人赵岳来确认后给付赵某1及其父母、亲戚十人的红包礼金109,224元,其中按本地农村习俗给付赵某1的三大彩礼红包3个计89,664元(见面礼8,888元、“茶钱”38,888元、“打发”41,888元);此后,男女双方及其家庭互有人情往来,男方的亲戚对赵某1也有红包馈赠,其中2016年6月女方家新房建成,佘某随礼10,000元,其后2016年10月男方家新房建成赵某1随礼3,000元,2016年3、4月间赵某2因建房还向男方家借款30,000元。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后,2016年7月25日(农历六月二十二日),赵某1随佘某到江苏泰兴市务工并同居;2016年底,佘某接赵某1到男方家过年,2017年正月初六,双方一起去江苏常州务工,仍与男方及其父母居住,正月的有一天炸年糕时,赵某1被沸油烫伤面部多处,赵某1怪男方未送赵某1去医院治疗并责备赵某1,从而离开佘某及其父母,此后,男方家多次向女方家讨要说法,双方及家庭遂不再发生人情往来;双方就彩礼的返还经村干部调处未果。佘某所提交的“佘某与赵某1交往礼币明细”中的“2017年4月19日、2017年端午节、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16日”的往来时间与事实不符。在庭审中,女方表示若有可能双方可重修旧好,男方则表示女方是故意讲假话且男方不愿意与女方再续婚约。上述事实,有媒人赵岳来的证人证言、交往礼币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赵某1被烫伤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前给付彩礼在我国农村盛行,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法律并不否认作为礼节和民俗的彩礼,但彩礼的金额和价值也不可过度,一旦婚姻不成立,双方极有可能就返还彩礼形成纠纷,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返还彩礼的情形。彩礼在性质上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婚姻不成立时,赠与合同解除,受赠人即丧失继续占有彩礼的合法理由,应当返还。根据彩礼的目的性,男方或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男女双方或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双方礼节性交往性的赠与等,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案可认定的彩礼,即通过媒人确认按本地农村习俗所给付赵某1的三大彩礼红包3个计89,664元;其他的红包则不宜认定为彩礼;在确立婚约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即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间,男女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同居并与男方父母一起生活。因此,在双方不能达到结婚目的的情况下,对佘某按农村习俗所给付赵某1的彩礼89,664元,用于家庭建房,赵某1、赵某2、舒某应当予以适当返还;对赵某1、赵某2、舒某不予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佘某或其家人所借给赵某2的借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某1、赵某2、舒某返还佘某所给付的彩礼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佘某负担750元,由赵某1、赵某2、舒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红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罗世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