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50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程清洁,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芬,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珍,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翔,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未到庭)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冯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芬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8002),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7年11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585.51元、利息及费用13905.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585.51元及截止2017年11月23日的利息和费用为13905.04元,从2017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8002),并持有和使用该卡。原、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及交通银行要求持卡人履行合约义务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1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585.51元、利息及费用13905.04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名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冯翔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应该遵守该卡使用章程及双方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冯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585.51元及截止2017年11月23日的利息和费用为13905.04元;从2017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 诉讼费687元,由被告冯翔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上江涛
人民陪审员 吉 兰
人民陪审员 雷绍晶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贠坤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