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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11237号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叶光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叶光明;章玲玲;陈秀红;董林月;朱仲宽;林云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1237号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夹城巷**第**。 法定代表人许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强、徐乐安(特别授权),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光明路望月公寓商业用房**** 被告叶光明,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章玲玲,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陈秀红,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董林月,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朱仲宽,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林云坚,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叶光明、章玲玲、陈秀红、董林月、朱仲宽、林云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叶光明、章玲玲归还原告代偿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42082.19元(自2018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4%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陈秀红、董林月、朱仲宽、林云坚对代偿款50万元以及利息10520.55元(自2018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叶光明、章玲玲、陈秀红、董林月、朱仲宽、林云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向原告缴存50000元还款履约保证金。被告叶光明、章玲玲、陈秀红、董林月、朱仲宽、林云坚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签订了《网络循环贷款合同》,贷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因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于2018年4月4日代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向银行偿还500000元。2018年6月5日,被告叶光明、章玲玲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如果未按《还款承诺书》偿还计划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则承担支付代偿款及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代偿款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追偿。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向原告先行缴存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视为对贷款的预付款,于原告代偿的500000元中折抵。被告叶光明、章玲玲、陈秀红、董林月、朱仲宽、林云坚对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叶光明、章玲玲依据《还款承诺书》须承担代偿款24%的利息。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叶光明、章玲玲、陈秀红、董林月、朱仲宽、林云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叶光明、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450000元及利息37873.97元(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从2018年4月4日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实际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合计487873.97元。 二、被告陈秀红、董林月、朱仲宽、林云坚对代偿款450000元及利息中的9468.49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从2018年4月4日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实际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合计459468.49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9222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42元。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865元。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叶光明、章玲玲共同承担11577元,被告陈秀红、董林月、朱仲宽、林云坚对其中的11009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祥腾石材经营部、叶光明、章玲玲、陈秀红、董林月、朱仲宽、林云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孝永

人民陪审员  冷毓芝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马娟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