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205民初924号

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钟贻敏、柳州市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2-0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柳州市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钟贻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5民初924号

原告: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昆仑大道**,注册号:4500002000053141-1。

法定代表人:李桂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兵,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贻敏。

被告:柳州市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之一文轩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7001490G。

法定代表人:韦林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检,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枝,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2180492。

法定代表人:张影。 原告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钟贻敏、柳州市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及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兵、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贻敏与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贻敏、海通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已代垫付款项84111.94元;2.判令被告钟贻敏、海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垫款期间利息22815.36元(利息从垫款之日的第二天计算至2016年03月31日止,后续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止);3.判令被告钟贻敏、海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1027.99元(按照总欠款的25%进行主张);4判令被告钟贻敏、海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为195560.26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钟贻敏于2013年6月26日在原告公司办理融资贷款购车一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19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规定按月还款,时间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前还清。 被告方在2014年1月起就开始出现拖欠借款,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准时足额还款给债权人,导致债权人向保证人追收欠款。期间原告多次派公司员工上门催收,结果被告方不理也不还款。依据《融资购车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此贷款共同借款人为被告海通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承担借款人所有义务。原告同样多次派公司员工上门催收但还是无果。 原告依据《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之规定履行了义务,代被告方还款给债权人,垫还款后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从2013年11月起垫还款至2015年10月止共垫支本金为84111.94元。因所垫付款项造成损失额度过大导致公司经营受到巨大损失,无法采购更多商品开展销售工作。 综上所述,被告方不履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融资购车合同》之约定,并且在行为上明显属于恶意拖欠,造成原告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84111.94元的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在被告钟贻敏不能按期还款的时候,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在2014年1月份将钟贻敏的车收回去了,2014年5月将车辆转让给了兰旭日、朱柳明,转让价格是126000元。如果钟贻敏仅仅欠84111.94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应将多余的41880.06元退还给钟贻敏。2.原告要求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海通公司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盖章给钟贻敏办理贷款的原因是钟贻敏的车辆挂靠在海通公司名下,这也是海通公司与原告合作的业务模式。因为车子的法定车主是海通公司,按照流程需要车主在抵押人处盖章,海通公司所盖的公章并不代表是共同借款人,而是为了方便办理抵押手续而才在抵押人处盖章。假如钟贻敏仍欠原告款项,那么原告享有的是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要求作为抵押人的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约定或法律的明文规定,就本案而言,海通公司承担的是抵押人的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现在原告收回该车后,虽然已经转让给了他人,但法定车主仍然是海通公司,车子也能找到,所以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依据的。3.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请,实际上是重复请求。既然原告选择了利息,就不应同时选择违约金以及资金占用费。原告同时请求,根据公平原则,也不应同时计算三项费用。原告诉请的本金是84000多元,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达20多万元,并且要继续计算下去,显然是不公平的,就是银行都不能这样计算,何况原告是一个汽车销售公司。另外,根据原告与钟贻敏所签的融资购车合同第9条的约定,发生垫付行为的,只能要求主张资金占用费以及收回车辆,并且所收回的车辆处置以后是优先用于清偿本息,并没有约定除了资金占用费之外还要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资金占用费以及利息按照每天5‰计算,该标准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资金占用费年利率6%来计算。现原告既按照每天5‰计算资金占用费,又按照年利率5.25%计算利息,同时还要乘上4倍,更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按欠款的25%支付违约金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原告要求海通公司承担本金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要求海通公司对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海通公司没有在原告与钟贻敏签订的融资购车合同上签字,在诉讼之前,海通公司也没有见过该份合同。车辆从提车至今的经营权、所有权都不在海通公司,海通公司与开车人仅仅是挂靠关系。5.由于原来该车与钟贻敏办理买卖手续的都是原告的员工倪辉办理,还有跟海通公司联系的也是倪辉,所以倪辉代表原告从钟贻敏手中收回该车辆,海通公司认为也是原告的行为。假如倪辉收回车辆销售得126000元,不拿去还款,也没有把多余的钱退回给钟贻敏,而现在又起诉钟贻敏与海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是诈骗行为。而且,从原告的行为也可以推断出,实际上原告已经收回该车辆用于还款了。因为按照原告自认的从2014年1月15日就开始为钟贻敏垫付款项,为何垫付至2015年10月15日,长达差不多2年时间里没有向海通公司反映过。在诉讼之前,车辆年检手续包括挂靠费、保险费的交纳都是倪辉办理。现在钟贻敏未出庭,海通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与钟贻敏、倪辉共同合伙进行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企图要海通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海通公司申请追加倪辉、兰旭日、朱柳明包括原告的柳州分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否则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也无法查清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贻敏未作答辩。 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海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融资购车合同》、证据4《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证据5《汽车贷款保证合同》、证据6购车发票、证据8《分期还款垫付证明》、证据9金融许可证、证据10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证据11欠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件,原告和被告钟贻敏签字、盖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4、5有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一汽金融公司认可其与原件相符,故可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与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可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9、10有一汽金融公司盖章,且证据8与证据10之间能互相印证,均可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1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海通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关于购买货车的经过》系案外人陈述、证据2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和证据3信用社历史明细反映了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均与本案无关;证据4《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系被告海通公司与被告钟贻敏所签订,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钟贻敏(乙方)签订一份《融资购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总价为117000元;融资机构对乙方资信状况审核通过后,乙方应在提车办理入户、抵押手续前按甲方要求支付首付款,剩余车款由乙方向融资机构融资支付;车辆落户在被告海通公司,但必须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一汽金融公司。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乙方应按融资机构规定时间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10日内仍未偿还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代乙方支付融资机构垫款的资金占用费(按乙方当月未还款本金及利息的5‰×逾期天数),并有权通过适当方式收回车辆,且有权将收回的车辆转卖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变现处置,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乙方对融资机构的未结本金及利息,剩余款项用于冲抵乙方对甲方的欠款,不足部分乙方应承担偿还责任。 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钟贻敏签订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以支持其向经销商购买车辆;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适用于共同借款人,如果没共同借款人,则本合同中所有涉及共同借款的相应条款均不适用。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人同意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特别条款”第一款约定合同当事人有借款人钟贻敏和贷款人一汽金融公司,“共同借款人”一栏处为空白;第二款约定经销商为原告,贷款金额为819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抵押车辆系解放牌汽车。在合同落款处,被告钟贻敏在“借款人/抵押人”一栏处签字,被告海通公司在“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一栏处盖章,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在“贷款人/抵押权人”一栏处盖章。 2013年6月26日,原告(保证人)与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债权人)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本案《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特别条款”约定主合同为本案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债务人为被告钟贻敏,贷款金额为81900元,保证人为原告。 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向被告钟贻敏发放了贷款81900元,其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钟贻敏,收款人为原告,月利率为9.3‰。 因被告钟贻敏从2014年1月起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遂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钟贻敏向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84111.94元。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为此出具了一份《分期还款垫付证明》,载明截至2016年2月24日,借款人钟贻敏所欠款项84111.94元已由原告分22次垫付,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保证义务,可持本垫付证明向借款人钟贻敏追偿。该证明还载明原告垫付的时间和金额,垫付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的1月26日、2月26日、3月27日、4月28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29日、8月27日、9月28日、10月29日、11月26日、12月29日、2015年的1月28日、2月27日、3月27日、4月28日、5月27日、6月26日、7月29日、8月27日、9月28日、10月28日,金额均为每月3823.27元。 现原告以两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为由,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经查明,在2013年6月21日,原告已开具了本案的解放牌汽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海通公司,车辆价款为117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海通公司(甲方)与被告钟贻敏(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乙方将自己所有的解放牌货车一辆挂靠甲方,接受甲方服务,挂靠期间车辆的产权仍属乙方所有;甲方为乙方提供代办车辆入户、证照审验、代办保险等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第三人分别签订的《融资购车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钟贻敏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钟贻敏应当按照《融资购车合同》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但其从2014年1月起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被告钟贻敏的借款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钟贻敏向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对被告钟贻敏享有追偿权。因此,被告钟贻敏除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84111.94元,还应依照《融资购车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从原告为其代偿之日起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实际欠款的25%计算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较为适宜。经计算,被告钟贻敏应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6691.52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84111.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被告钟贻敏还清欠款时止。此外,原告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利息,已经构成重复请求,本院依法仅能支持其中的一项,且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钟贻敏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海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海通公司并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亦非被告钟贻敏借款的保证人,所以不应当对被告钟贻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融资购车合同》涉及到被告海通公司的内容,仅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钟贻敏约定将所购车辆落户在被告海通公司,合同的首部、正文和落款均未载明被告海通公司是进行融资购车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的乙方是进行融资购车的一方当事人,仅为被告钟贻敏一人,并不包括被告海通公司。 其次,《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如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合同明确确定“如果没共同借款人,则本合同中所有涉及共同借款的相应条款均不适用”,而该合同第十二条“特别条款”第一款约定合同当事人有借款人钟贻敏和贷款人一汽金融公司,“共同借款人”一栏处为空白,说明被告海通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共同借款人,该合同条款对其不适用。被告海通公司在“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一栏处盖章,因其不是共同借款人,故其属于抵押人,这也符合本案的事实。被告海通公司仅应在被告钟贻敏未依约向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时,以本案的车辆作为担保物向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钟贻敏约定将所购车辆落户在被告海通公司,且被告钟贻敏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海通公司经营,故被告海通公司主张其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一栏处盖章的目的仅是为了车辆落户和办理抵押手续的需要,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再次,原告与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债务人为被告钟贻敏,该合同没有载明被告海通公司亦为债务人。被告海通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并非被告钟贻敏向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也不能在代偿后,以行使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为由向被告海通公司进行追偿。 最后,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钟贻敏,没有载明被告海通公司亦为借款人,说明被告海通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在原告代偿后,出具的《分期还款垫付证明》亦载明借款人仅为钟贻敏,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持本垫付证明向借款人钟贻敏追偿。综上,可以得知第三人一汽金融公司也认为被告海通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在代偿后可追偿的对象仅为被告钟贻敏,不包括被告海通公司。 所以,原告对被告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贻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项84111.94元; 二、被告钟贻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6691.52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84111.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3元,由被告钟贻敏负担2107元,原告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46元。原告广西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由被告钟贻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基政

人民陪审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黄玮蔚

书 记 员  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