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净,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桥东区惠产房屋中介服务部,住所地邢台市桥**开元南路**门市。经营者:孙会岗,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桥**。
上诉人郭晓净因与被上诉人桥东区惠产房屋中介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晓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孙会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晓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已成立。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订金的合法性。对于购房合同而言,订金双方指向的是房屋买卖的双方,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买卖双方能够按时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居间人,无权向任何一方收取订金。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取上诉人订金的行为是经过了卖方的授权。而且订金条上也没有代收或转交的字样。被上诉人收取订金是一种越权的行为,应该返还。暖气改造费是基于期望买卖合同成立基础上而支出的用于房屋暖气改造的费用。此费用是建立在合同成立并房屋所有权转移基础上的。而被上诉人的居间活动并未成功,理应返还暖气改造费用。被上诉人以房东牛小龙收取订金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货币属于种类物,谁持有谁为所有人。上诉人将订金给付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就已经占有该钱款。被上诉人称其已经将订金交付给房东牛小龙。但是其出具的收据上付款人显示为被上诉人。其将钱款如何处置是被上诉人与房东牛小龙之间成立的其他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居间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桥东区惠产房屋中介服务部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佣金和相关费用退回。
二、被上诉人收取的订金是经过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收取。2018年6月11日晚,房主电话微信催促订金到位后,才安排回邢台办理相关手续,有微信记录为证。房主牛小龙来邢台后第一时间(6月12日10:04)到店收取,并写有收据,有微信转账记录和店内录像为证。暖气改造费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业务人员荣姣代缴的费用,有微信记录为证,该款已交到房屋所在地物业。上诉人所称的两笔款项被上诉人均不持有。款项已分别由房主、物业分别收取。所以不应由被上诉人返还。郭晓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订金1万元及暖气改造费13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8年6月2日起,原告和被告业务人员荣姣微信联系,交流购买牛小龙名下旭阳花园房屋事宜,房价在25-26万元之间。2018年6月11日,原告给被告交纳旭阳花园订金1万元(银行转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6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转款暖气改造费1382元。该款直接由被告交到房屋所在地物业。6月12日上午,被告将1万元转给房主牛小龙,牛小龙给被告签署订金收据。之后,原告陆续通过微信向被告转律师费、中介费,被告在12日下午收取款项。原、被告及房东牛小龙在协商买卖房屋、公证过程中,因为过户房产证类别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晚上,被告业务人员陆续向原告转款律师费、中介费。6月19日前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事情不成,想向公安局报案。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收取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居间合同,合同未成立,被告已经将相关费用退还原告。原告与房主第三人牛小龙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没有达成一致合意,合同不成立,订金、暖气改造费是否退还由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缔约责任认定。被告收取原告订金、暖气改造费系基于欲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收取,该款已由第三人房主牛小龙、物业收取,被告没有占用该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晓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1、被上诉人员工荣姣与牛小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房东让被上诉人收取的1万元订金。2、2018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店内监控录像。拟证明:该日上午被上诉人员工向牛小龙转订金1万元及开具收据。上诉人质证认为,微信所示的旭阳房主看不出与牛小龙的关系,也没有牛小龙的收取订金的委托。录像视频不清楚,不能确定房主、中介的身份。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牛小龙的微信号,录像中显示为一女士所扫,所提供的手机号不是牛小龙本人手机号。本院认证如下:经询问被上诉人,其所提供的微信号和手机号均为牛小龙妻子的,本院当庭已对双方所涉及的微信号予以核对,足以认定。微信记录显示被上诉人所称的房主已通过微信收取了1万元。录像系6月12时当时的客观记录,录像中也显示客户与中介工作人员互加微信及开具收据的情况,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签名为牛小龙的收据、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复印件,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1万元订金被上诉人已经转交给房屋出卖方,暖气改造费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交,款项已交给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对上述两项款项均未占有,一审判决对郭晓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晓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郭晓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审 判 员 信深谦
审 判 员 关振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邱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