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82民初3364号
原告:邢雪丽,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刘曼利,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邢雪丽诉被告刘曼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磊,与
人民陪审员肖克路、牛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曼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雪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10月30日刷用原告信用卡并承诺两日后归还。后来,通过其母亲刘影霞才找到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写下借条,承诺2017年12月27日归还本息。现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曼利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被告刘曼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8日,被告刘曼利为原告邢雪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条我叫刘曼利,身份号3421291976××××××××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万)。本人承诺利息一分,还款日2017年12月27号,如指定日期未到达债权人(邢雪丽)账户,自愿展期2分息,便以个人家庭财产偿还本息。借款人刘曼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28日前返还借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17年11月28日起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按月息1%计算,2017年12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曼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雪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按月息1%计算,2017年12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曼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磊
人民陪审员 肖克路
人民陪审员 牛 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梦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