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61号
原告(反诉被告):保艳花,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成恩,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保艳花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成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皖13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保艳花与武成恩均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皖13民终14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皖13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皖1302民初7914号民事判决,保艳花与武成恩均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皖13民终24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皖1302民初7914号民事判决,再次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艳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先运,武成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艳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成恩赔偿保艳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种植缺少牙齿费用等共计4921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成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8时许,在田间地头因双方骑的电动三轮车和摩托车发生刮碰,发生争执,后武成恩对保艳花进行殴打,将保艳花的两颗牙齿打掉。保艳花当日在皖北煤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顺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三个月后复诊将缺少牙齿修复。经鉴定,保艳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12日,武成恩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处罚,保艳花找武成恩赔偿,武成恩不予理睬。 武成恩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伤情系事故造成与被告无关。案件起因系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超速行驶碰到被告电动车,原、被告理论时原告夫妻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只能挨打躲避无还手之力。原告撞车后不愿意赔偿,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伤情系自己事故造成,原告出院记录中显示全身无伤,牙齿脱落系自己事故造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处罚。牙齿脱落系事故造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牙齿脱落系被告造成的。反诉请求:37000多元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护理费原审说30元每天,实际应按104.5元每天。 武成恩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保艳花赔偿武成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种植缺少牙齿费用等共计374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艳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8时许,武成恩将下地干活骑的电动三轮车停在自家地头上,保艳花骑着机动三轮车路过,由于车速太快将武成恩的电动三轮车前保险杠及上部撞坏,致使保艳花面部撞伤。武成恩听到撞车声后急忙赶到事发现场,保艳花就对武成恩大骂,并指责武成恩停车不当。当武成恩与保艳花理论时,保艳花及其丈夫一起殴打武成恩,致使武成恩多处受伤,左下第4、5牙齿被打断。武成恩受伤后被家人送到中煤矿建总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为生活方便,又在村卫生室治疗9天,按照医嘱三个月后进行牙齿处理。2017年2月6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武成恩牙齿损伤治疗所需的费用进行了鉴定。本案发生的当日,双方都到公安机关报了案,行政处罚结论是:武成恩、保艳花各处罚500.00元,保艳花行政拘留10天、武成恩行政拘留7天。武成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支持武成恩的反诉请求。 保艳花针对武成恩的反诉辩称,武成恩反诉所称的事实是虚假的,与事实完全不符。武成恩所说的保艳花的面部伤是两车相撞造成的及保艳花和其丈夫一起殴打武成恩,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载明的很清楚,事发时有三个证人在场,三个证人均证明保艳花没有殴打武成恩,保艳花的丈夫也只是在拉架。武成恩是在2016年10月29日才到公安机关制作的问话笔录,并非其所称的事发当日双方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在问话笔录中明确讲到,其牙齿是保艳花的丈夫打掉的,保艳花只是咬了武成恩的左胳膊。武成恩是在事发15个小时以后才到中煤矿建总医院治疗,不能保证武成恩的伤情不是自己在此期间造成的,并且武成恩的伤情也没有做法医鉴定。反诉人反诉的事实,系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是虚假的。反诉人所说,被反诉人的牙齿伤是自己撞掉的没有任何证据,公安机关的笔录,事发时有三位证人在场,均证明武成恩殴打保艳花,保艳花嘴流血有伤,武承恩没有伤,保艳花丈夫只是在拉架。事发当天,武承恩既没有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也没有于当天入院治疗,是在15小时后才住院,所做的笔录也是在出院后做的,武承恩看到保艳花住院,自己也找个理由住院,以抵消费用问题。而且他所花费的医疗费,主要用于牙齿脱落,反诉人反诉的费用不能成立的理由是保艳花的伤是经过鉴定的,是被殴打所致的轻微伤。而公安机关不给武成恩做鉴定,因为无法证明是新鲜脱落,据此,被告要求賠偿都是用于治疗牙齿的费用,不应该有保艳花承担,在原一审判决第八页,已经否定了这项请求,因没有结论证明,武成恩的牙齿伤是保艳花所致,故提出反诉的请求缺乏依据,应当驳回武成恩对保艳花的反诉。因此,武成恩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对保艳花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围绕诉讼请求保艳花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1477号,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并经刑事科鉴定为轻微伤。 3、出院记录2份及费用明细清单2份、医疗检查票据6张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入院治疗及整个治疗所花的费用检查情况。 4、安徽永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牙齿损失需要修复牙齿所花费的费用及修复的费用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是轻微伤。 5、申请法院调取的顺河派出所治安卷宗,证明保艳花的伤是被告武成恩殴打形成,也证明武成恩没有任何伤,同时证明牙齿脱落不是新鲜脱落与本次纠纷没有关联性故没有予以鉴定。 对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重审庭审过程中保艳花补充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卷宗,证明案件事实,证人可以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造成,被告没有任何伤于案发后25天到公安机关做笔录,他认可伤是李长民所致,而非原告保艳花造成的。司法鉴定告知书是针对被告伤的告知,没有做鉴定,被告的伤不是新鲜的,住院是在15小时后,25天后做的笔录自认伤是李长民造成的。两次原审武成恩承认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是真实的,和证人证言一致,被告几乎没有什么伤。 武成恩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牙伤是轻微伤,但不能证明是武成恩所致;证据3出院记录无异议;证据4鉴定书只能证明原告牙齿是轻微伤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由于原告的伤不是武成恩所致,所有费用原告自己承担与武成恩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牙是被武成恩打伤,是无效证据。 武成恩重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补充质证认为:在公安机关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没有证据证明保艳花的牙齿伤系武成恩造成的。证人没有看见两人如何打架的。武成恩有证据证明为什么15小时后住院,25天后做的笔录。派出所有笔录证明武成恩因伤情无法做笔录。保艳花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伤系武成恩造成的。 武成恩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2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生效文书,对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4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所反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5系当事人、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问话笔录,且经当庭询问武成恩其认可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围绕诉讼请求武成恩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保艳花打伤后于2016年10月6日住进中煤矿建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6日住进中煤矿建总院,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外伤、脑颅损伤、牙齿被打残,有左下4.5两颗被打断。 2、住院期间药物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受伤后住进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及花销,共计7012.99元。 3、对保艳花的1478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保艳花因摩托三轮碰到武成恩的电动三轮,虽与武成恩发生争执,咬了武成恩的左胳膊并用手抓伤武成恩,对此公安机关对保艳花做出处罚决定,并拘留保艳花10日。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武成恩的牙齿被伤2颗需要进行修复所花费用。 5、发票6张,证明武成恩被保艳花打伤后住院花销的费用。 6、门诊病历,证明受伤后来医院做牙齿修整。 7、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武成恩被打伤是事实。 保艳花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住院情况无异议,但是是事发后第二天是15小时后住院的不是当时住院,是否与保艳花纠纷有关无法证明;证据2无异议,但是花费名称只要是用于治疗牙齿的与本案无关;证据3对行政处罚无异议,但是对保艳花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保艳花咬武成恩胳膊并把脖子抓伤,如果对脖子和胳膊治疗的费用我们承担,除此之外的不予承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表述因牙伤被处罚的事实;证据5与用药清单质证意见一致,应该减除治疗牙齿的费用;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发当天保艳花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处理,武成恩为什么让村委会处理,村委会不是处理机关也不在打架现场。 重审期间武成恩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10月8日宿州中医院会诊记录,证明武成恩的牙系新鲜脱落,并不是保艳花诉称的以前就脱落。 2、2018年8月28日顺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武成恩被打后伤情严重,无法制作笔录,不是保艳花所说的15小时后住院,25天后录笔录。 3、(2017)皖13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然生效。 保艳花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案发时系2016年10月5日16时,武成恩入院系10月6日10时,15小时后入院,外科住院记录1、2未提及牙齿脱落的任何记录,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与保艳花无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保艳花的决定书完全不一致,案情描述不一样。鉴定费及发票不是保艳花所为,与保艳花无关。门诊病历没有正规发票,村委会证明不是事实,公安机关已出警,要件不合法。10月8日会诊记录不认可,不是结论性意见。公安卷宗41页10月10日已经告知牙齿不是新鲜脱落,外伤时不明,不予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武成恩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武成恩与保艳花系同村村民,二人于2016年10月5日18时许因故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实施殴打或撕、咬。武成恩对保艳花进行殴打,保艳花咬了武成恩的左胳膊并用手将武成恩的脖子抓伤。经鉴定,保艳花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武成恩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保艳花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保艳花于2016年10月5日20时54分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21牙齿折断、11牙齿震荡,脑震荡。经查血常规,肝肾功能,心电图,胸片,抗炎营养脑神经治疗,局麻下11、21残根拔除。住院10天后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患者目前仍然头晕,不建议患者出院,向患者陈述利弊,患者坚持出院,患者签字后给予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三个月后复诊将缺失牙齿修复,半流质饮食,避免硬质刺激饮食,保持口腔卫生,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7159.61元,期间在宿州市中医医院花费检査费240.00元。于2016年10月16日入住顺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面部外伤,牙齿缺失。入院后完善检查,给予输液抗炎等对症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886.1元。保艳花所花费的医疗费合计为8285.71元。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保艳花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采用种植牙对其1+1缺失进行修复,种植牙全瓷冠(包括手术费用)每颗8000元;全瓷牙冠使用期为10年,全瓷牙冠每颗2500元;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2、保艳花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保艳花支付鉴定费1400元。 武成恩于2016年10月6日10时10分入住中煤矿建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外伤,颅脑损伤。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抗炎止血营养脑细胞等对症处理。住院10天后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外伤,颅脑损伤,牙齿残根。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牙齿处理,我科随诊。花费医疗费6755.99元,期间在宿州市中医医院花费检查费265元,武成恩所花费的医疗费合计为7020.99元。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武成恩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为:采用种植牙对其+4、5缺失进行修复,种植牙全瓷冠(包括手术费用)每颗8000元;全瓷牙冠使用期为10年,全瓷牙冠每颗2500元;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2、武成恩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武成恩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非法侵害,侵害他人的身体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村民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产生分歧争执,应协商处理。保艳花与武成恩系同村邻居,因琐事产生纠纷后本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和平解决问题,但双方没有冷静地处理问题反而互相谩骂继而升级至互相厮打,均给对方的身体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武成恩和保艳花在本次纠纷中均具有过错,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艳花受到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武成恩受到拘留七日并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在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案涉纠纷中双方的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公安机关对双方所处以的拘留时间在双方总拘留时间中所占的比重(保艳10天占59%,武成恩7天占41%),酌定认定武成恩承担41%的责任,保艳花承担59%的责任。 关于保艳花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参照上一年度我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保艳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8285.71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保艳花先后住院治疗15天必然产生伙食费,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当地实际,应为30元/天×15天=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1050元。保艳花受伤住院治疗且出院后遵医嘱要加强营养,结合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应为30元/天×35天=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7424.25元。保艳花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医嘱要求继续休息结合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保艳花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也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其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业从业人员人均工资98.9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98.99元/天×75天=7424.25元,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4650.8元。保艳花住院15天,结合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32.88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32.88元/天×35天=4650.8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300元。保艳花住院治疗,必将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保艳花住院15天,交通费应为20元/天×15天=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牙齿种植缺失修复费用(包括手术费)16000元,有鉴定意见在卷佐证,8000元/颗×2颗=16000元,虽然该费并未实际发生,但确系因此次伤害造成亦将实际发生,本院予支持。 9、牙冠使用更换费用13000元,2018年安徽省人均寿命为75.08岁,参照鉴定意见牙冠使用期为10年,每颗2500元,保艳花现年49周岁,计算其牙冠的更换费用为2500元/颗×2颗×26/10=13000元,虽然该费并未实际发生,但确系因此次伤害造成亦将实际发生,本院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2560.76元,保艳花向本院诉请的金额为49219.71元,对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定,故应按49219.71元确定保艳花此案的主张金额。 关于武成恩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参照上一年度我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武成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7012.99元。虽然医疗费发票显示金额为7020.99元,但武成恩主张按7012.99元计算,对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武成恩先住院治疗10天必然产生伙食费,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当地实际,应为30元/天×10天=300元,对武成恩所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900元。武成恩受伤住院治疗且出院后遵医嘱要加强营养,结合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应为30元/天×30天=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6929.3元。虽然发生纠纷时武成恩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是武成恩系农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在当前农村人口养老保险尚未普及的情况下,农村人口在年满六十周岁后从事农业生产亦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武成恩的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业从业人员人均工资98.9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98.99元/天×70天=6929.3元,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3986.4元。武成恩住院10天,结合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32.88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32.88元/天×30天=3986.4元,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200元。武成恩住院治疗,必将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武成恩住院10天,交通费应为20元/天×10天=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牙齿种植缺失修复费用(包括手术费)16000元,有鉴定意见在卷佐证,8000元/颗×2颗=16000元,虽然该费并未实际发生,但确系因此次伤害造成亦将实际发生,本院予支持。 9、牙冠使用更换费用3000元,2018年安徽省人均寿命为75.08岁,参照鉴定意见牙冠使用期为10年,每颗2500元,武成恩现年69周岁,计算其牙冠的更换费用为2500元/颗×2颗×6/10=3000元,虽然该费并未实际发生,但确系因此次伤害造成亦将实际发生,本院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9828.69元,武成恩向本院诉请的金额为37471元,对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定,故应按37471元确定武成恩此案的主张金额。 因双方互负赔偿责任,互有给付义务,给付义务可以相互抵销,在抵销后武成恩应对其损失不足以抵销的部分继续承担给付义务,即赔偿保艳花5179.29元(49219.71元-37471元=11748.71元×41%=4816.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成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保艳花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牙齿种植缺失修复费、牙冠使用更换费合计4816.9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保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武成恩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6元,合计1766元;由保艳花承担1042元,由武成恩承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1766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请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经一
审 判 员 李**
人民陪审员 李宗甫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臧栩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