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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81民初230号

凌启龙与张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5-27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凌启龙;张炳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230号

原告:凌启龙,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炳武,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凌启龙与被告张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启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被告张炳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187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按银行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1287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万元,被告将案外人徐永华质押在被告处的奥迪Q5小轿车质押给原告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1万元。2016年3月12日,该质押轿车在另一案外人陈军政家中车库被其他权利人开走,致使原告已经无法行使担保质权。现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款是属实,收到原告的借款实际是104500元。但其已经将一辆奥迪Q5小轿车质押并且交付给原告了,原告要求还钱,应当将车辆返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3月6日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2016年3月4日、5日徐永华出具的借条(共计10万元)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2016)皖1881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在保管上述质押轿车时,又另行向他人借款并将该车质押给他人,致该车辆在后续质押期间被浙江某融资租赁公司取走,原告因此丧失对该车辆的控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车辆转质(抵)押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无故长期拖欠借款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仅对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押车辆,本案中设置质押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原告对质押物保管不善,造成质押物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炳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启龙借款本金10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4元,已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张炳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李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程明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