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652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
负责人:周同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勇,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男,汉族,住赣榆县。送达地址:海州区云台乡苏庄巡特警支队。(未到庭)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张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8832.03元、利息1631.36元、滞纳金(违约金)10201.07元,共计30664.46元(暂计至2019年1月3日,以后不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接受《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购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瑞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一张,承诺接受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并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一份《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向原告分期借款40000元。此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提现),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832.03元、利息1631.36元、违约金10201.07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单、《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账户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己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 二、被告张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欠款本金18832.03元、利息1631.36元、违约金10201.0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姜如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梁思
书记员李红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