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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执异59号

李志巧、常红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志巧;常红杰;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洛阳诺颐铁制品有限公司;李敏;刘绪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3执异59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志巧,女,汉族,1967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保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常红杰,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商都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航飞,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诺颐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乐志沟村。

法定代表人:许帅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敏,男,汉族,1969年2月5日生,住洛阳市伊川县。

被执行人:刘绪恩,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生,住洛阳市伊川县。在本院执行常红杰与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洛阳诺颐铁制品有限公司、李敏、刘绪恩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购买补充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洛阳仲裁委员会(2014)洛仲法字第015号裁决书,依法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伊川县城博雅西苑小区6号楼2503号房产。案外人李志巧于2019年1月7日对本院查封、拍卖上述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志巧称,请求依法中止对博雅西苑小区6号楼2503号房产的执行,依法确认该房产归异议人所有。事实与理由:洛阳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李永贞与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等存在债权纠纷,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伊川县人民××路北侧××小区××房产转让给洛阳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李永贞冲抵债务。异议人与洛阳市荣盛典当有限公司、李永贞也存在债权纠纷,洛阳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李永贞将博雅西苑小区6号楼2503号房产转让给异议人。2016年1月15日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办理房屋交接、双气、房屋装修等相关手续,异议人对该房屋装修并长期居住于此,系该房产的所有人。常红杰与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洛阳诺颐铁制品有限公司、李敏、刘绪恩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购买补充协议纠纷一案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上述房产,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购买合同,购房款收据、装修费、卫生费及燃气费收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查明,常红杰与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洛阳诺颐铁制品有限公司、李敏、刘绪恩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购买补充协议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洛民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洛阳诺颐铁制品有限公司、李敏、刘绪恩52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时,冻结、查封担保人郭鹏宇、郭襄的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依法向伊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5)洛民立保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伊川县城人民西路北侧博雅西苑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10套房产(6号楼1单元2402、2403、2404、2503、2504、2603、2604、3102、3103、3104),查封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并于2016年12月12日续封上述房产,续封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4)洛仲法字第0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常红杰支付车库回购款656.04万元,本款项应于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该款项支付完毕的当天,常红杰将车库的实际控制权交回到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并有义务协助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产权转移的相关费用,由常红杰承担;

二、被申请人洛阳诺颐铁制品有限公司、李敏、刘绪恩对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仲裁费51142元由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超过该期限未予缴纳的,在强制执行时一并扣除。该裁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未按裁决书要求履行义务,常红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豫03执197号执行裁定,裁定:

一、查封、冻结、划扣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洛阳诺颐铁制品有限公司、李敏、刘绪恩在有关单位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656.04万元及执行完毕时相应的利息以及仲裁费51142元、执行费60458元。

二、采取上述措施不足以履行义务时,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洛阳诺颐铁制品有限公司、李敏、刘绪恩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8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7)豫03执19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伊川县城人民西路北侧博雅西苑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12套房产。拍卖过程中,经过两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案外人李永贞、洛阳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12套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7)豫03执197号之二裁定,裁定中止对洛阳仲裁委员会(2014)洛仲法字第015号裁决书的执行。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异议人与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将博雅西苑6号楼1单元2503号房产出售给异议人李志巧,房产面积:123.37㎡,单价3050元/㎡,总房款金额376278.5元。2016年1月15日异议人向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376278元,装修费(地暖)6785元,燃气费4000元、卫生费2000元,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上述款项收据。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本案中,异议人李志巧虽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以及交纳全部购房款的证明,但该行为均发生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依照规定被执行人无权处置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故异议人李志巧的异议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志巧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立华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苏彦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