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302行初268号 原告烟台市峰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兴园路16号九七大厦17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常瑜。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机关),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南,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翠岛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书,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芳,。 第三人于俊连。 原告烟台市峰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和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常瑜、市人社局委托代理王洪彬、王梦南、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于俊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7月3日,于俊连在烟台市葡萄长廊拟木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从桥板架上坠落,造成右跟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了于俊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于俊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市政府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秦政复决字[2018]79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内容如下:烟台市峰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1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查明,2017年7月3日,于俊连在烟台市葡萄长廊拟木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从桥板架上坠落,造成右跟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烟台市峰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系于俊连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于俊连于2018年3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烟台市峰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市人社局依据双方提交的材料,依照法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于俊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政府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烟台市峰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于俊连摔伤原因不明,不应认定为工伤。于俊连违反国家劳动规定,在明知上高有危险的情况下,未保戴安全防护工具,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包括孙某1与第三人都没有相关工作接触。第三人后期个人选择就医和治疗方式是事实,但原告第一时间将其送医院救治不能作为责任推理证据。工地宿舍、办公室现场都有安全管理制度张贴,进入工地人员都进行了安全交底教育,第三人也都接受了安全教育并签字按手印确认,其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25号认定工伤决定和秦政复决字[2018]7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 3.(2017)冀0322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冀0322民初2914号民事裁定书; 4.(2018)冀03民终227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3民终2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5.职工安全教育登记表。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2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于俊连2018年3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原告烟台市峰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认为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后查明,2017年7月3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金士酒庄葡萄长廊拟木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从桥板架上坠落,造成右跟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系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原告不服,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审理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昌劳人仲案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 3.(2017)冀0322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 4.(2018)冀03民终227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3民终2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5.诊断证明书; 6.证人孙某1、程某、孙某2、侯某和书面证言; 7.收条; 8.工伤认证举证书和企业工商管理信息; 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邮寄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10.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政府辩称,其作出的秦政复决字[2018]7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烟台市峰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25号认定工伤决定。市政府受理后,依法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并依法通知第三人于俊连参加复议。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市政府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市人社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2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各方当事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昌劳人仲案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2017)冀0322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证人孙某1、程某、孙某2、侯某和书面证言、工伤认证举证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邮寄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凭证); 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 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于俊连述称,其于2017年7月3日在原告烟台市葡萄长廊拟木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从桥板架上坠落,造成右跟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系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市政府复议维持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5,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0,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5,予以采纳,依法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纳,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第三人于俊连在原告烟台市葡萄长廊拟木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从桥板架上坠落,造成右跟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系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第三人于2018年3月2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依据双方提交的材料,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原告不服,于2018年8月1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审理后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秦政复决字[2018]79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申请对受伤职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市政府作为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第三人于俊连在原告烟台市峰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为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市人社局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市政府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其行政复议行为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市峰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迎
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
人民陪审员 李晨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