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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203民初4735号

黎嘉梁与张立义、张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1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黎嘉梁;张淑艳;张立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3民初4735号

原告:黎嘉梁,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达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义,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

被告:张淑艳,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系原告张立义的妻子。 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嘉梁与被告张立义、张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欣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嘉梁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林达斯,被告张立义、张淑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嘉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争议车辆返还给原告,并将争议车辆更名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

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张立义、二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三、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辆奔驰GL500越野车,车牌号为桂B×××××。之后原告拟出售,被告张立义称自己为二手车销售商,为方便更名过户,先将车辆登记变更至被告张立义名下。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立义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车辆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50000元,款项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和相关证照交付给被告张立义后即返回玉林。但此后被告张立义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而是支付给案外人何英强,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只是为了办理后续的过户手续而提前签字。之后,被告张立义将车辆直接更名至其配偶即被告张淑艳的名下。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转让款,被告就以待车辆出售给第三人后再给原告为由,直至最后避而不见。 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出售车辆的目的是获得车辆对应的价款,现出售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重新登记于原告名下。同时,在二被告占有、使用车辆期间,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立义、张淑艳辩称,1、合同解除后,双方各付返还义务,但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车款,在原告没有返还车款的情况下,由被告先返还车辆是不公平的,所以二被告认为应该先由原告退还车辆返还。原告可先将车辆款转到法院,在二被告将车辆返还后,再由法院将车款转给被告。2、争议的车辆已经被撤销了车辆的登记,事实上不可能再过户给回原告。3、原告自己转让给被告的车辆存在瑕疵,那么所造成的损失也是被告的损失,而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反过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嘉梁系原登记车号桂B×××××世莫奇GL5004663CC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其欲对外出售该车辆。在案外人何英强、梁官乐促成下,其作为甲方,与被告张立义(乙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今由甲方自愿转让车牌号为桂B×××××,车架号为WDCDF7DE1GA641574的车辆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格为750000元;该车辆发生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交通违章等,于2018年2月12日20时11分之前由甲方负责,之后发生的上述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保证车辆来源合法,一切证件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与档案相符,保证乙方随时过户转籍、转户;若甲方违约,双倍赔偿乙方所付定金,若乙方违约,则甲方不退定金;乙方已付甲方购买定金50000元,待该车辆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尾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立义于当日向被告何英强账户支付了5万元定金。又于次日通过案外人展广英账户向何英强账户支付706000元(其中的6000元系何英强收取的服务费)。2018年2月13日,原告黎嘉梁向被告张立义出具《收条》,言明收到该被告交付的上述车辆的全部车款750000元,何英强在该《收条》下面亦向被告张立义书写《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其购买上述车辆的全部车款700000元。双方并于当日办理了将车辆转移登记至被告张淑艳名下的手续。车牌号变更为桂B×××××。之后,被告张淑艳欲办理将车辆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卢媛名下的手续,却在办理过程中,于2018年7月24日接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凭证》一份,以桂B×××××车辆于2017年10月26日办理的新车注册里面材料的货物进口证明书涉嫌造假为由,予以退办处理。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于2018年11月7日向卢媛作出公交撤字[2018]第04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桂B×××××车辆的机动车登记。现该车辆虽由被告张立义收执,但因无法进行登记使用,该被告遂于2018年8月21日将黎嘉梁、何英强、梁官乐、二手车交易的网络平台即福州市二七三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七三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2、判令黎嘉梁、梁官乐向张立义返还车辆转让款750000元;3、判令何英强、二七三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案外人何英强、梁官乐在该案中辩称二人在本案起的中介作用,何英强收取了被告张立义支付的服务费6000元,二人并不是汽车权属人,对车辆以及登记证书已做了适当的审查,收到被告张立义支付的750000元车款后,二人根据原告黎嘉梁的指示已经将款都转到了其他人的账户。原告黎嘉梁在该案庭审中同意解除《汽车转让协议》,但表示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车款,故另案提起本案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一、上述《汽车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张立义购买车辆后,将其过户至被告张淑艳名下,但《汽车转让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张立义签订,二者方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该二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张淑艳在本案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虽然被告张立义未直接向被告黎嘉梁支付车款,而是将750000元车款支付至案外人何英强账户,但原告在何英强收到车款后,即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条》;何英强在确认被告黎嘉梁向原告出具《收条》后,亦在该《收条》下方就定金外的700000元款项向被告张立义出具了《收条》,因此,可认定被告张立义系在原告黎嘉梁指示下向何英强支付了车款,应视为原告已向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以被告张立义存在违约为由,主张其赔偿损失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在另案均同意解除《汽车转让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停止履行,已履行的应予返还。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交警部门于2018年11月7日撤销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意味着该车辆将无法上道路行驶及变更登记,故原告主张被告将车辆更名过户至其名下,已无法履行,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义向原告黎嘉梁返还世莫奇GL5004663CC小型越野客车; 二、驳回原告黎嘉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黎嘉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