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65号
原告:孔庆连,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需,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常晓忠(又名常伟),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孔庆连与被告常晓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晓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庆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化肥货款248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孔庆连在巨野县从事化肥经销业务,常晓忠于2015年1月28日从孔庆连处购买化肥一批,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32811元。经催要,常晓忠于2016年2月8日支付5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3000元,剩余欠款24811元,拒绝支付。为维护孔庆连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常晓忠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孔庆连在巨野县经营化肥,常晓忠多次购买孔庆连经营的化肥。2015年1月28日,经结算,常晓忠共欠孔庆连化肥货款32811元,常晓忠以常伟的名义为孔庆连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常晓忠于2016年2月8日支付5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3000元,尚欠24811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常晓忠购买孔庆连所经营的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常晓忠拖欠孔庆连化肥货款248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常晓忠购买孔庆连的化肥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常晓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孔庆连要求常晓忠支付货款24811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常晓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孔庆连货款24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常晓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祥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马亚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