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7015号
原告:苗某1,女,192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栋,寿光博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2,男,194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苗某3,男,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苗某4,男,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现住寿光市。
被告:苗某5,女,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苗某1与被告苗某2、苗某3、苗某4、苗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栋,被告苗某2、苗某3、苗某4、苗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苗某2、苗某3、苗某4、苗某5自2019年2月1日起,每人每年向苗某1支付生活费2585.5元,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2.依法判令苗某2、苗某3、苗某4、苗某5自2019年1月1日起,每年平均分担苗某1的医疗费、看护费(具体数额以医疗费、看护费单据为准),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3.依法判令苗某2、苗某3、苗某4、苗某5每人向苗某1支付医疗费、看护费3302元;4.依法判令苗某3返还苗某1农村老年人补助银行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苗某2、苗某3、苗某4、苗某5自2019年2月1日起,每人每年向苗某1支付赡养费7200元,于当年的5月31日前履行;2.依法判令苗某2、苗某3、苗某4、苗某5自2019年2月1日起,每年平均分担苗某1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以医疗费单据为准),于当年的5月31日前履行;3.依法判令苗某2、苗某3、苗某4、苗某5每人向苗某1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敬老院费用4431.7元;4.依法判令苗某3返还原告农村老年人补助款1600元;5.依法判令苗某2、苗某3、苗某4、苗某5自判决生效次月起按苗某2、苗某3、苗某4、苗某5此顺序到寿光市久久康乐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看望苗某1,负责解决苗某1的各项需要,每人负责周期为二个月。事实与理由:苗某1育有三子一女,长子苗某2,次子苗某3、三子苗某4,女儿苗某5。现苗某1年老体衰,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自2018年7月份住进寿光市久久康乐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开始,仅有女儿按时履行赡养义务,三子未履行赡养义务。次子苗某3持有苗某1发放农村老年人补助款的银行卡。为维护苗某1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苗某2辩称,苗某1诉称自2018年7月至今在寿光市久久康乐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仅有女儿履行赡养义务,三子未履行,不属实。2013年11月份,我们就将苗某1送至养老院,我们兄妹四人曾有协议,约定每人赡养老人三个月,后苗某5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缴纳费用,养老金仅支付一年。2016年5月份,苗某1因病住院,后搬回老家苗家桥居住。在此期间,苗某1由我们兄弟三人赡养,苗某5并没有尽赡养义务。2018年5月份,因苗某2与苗某5发生争执,经村委调解后苗某5将苗某1接走赡养。后我们兄弟三人就没有直接照顾苗某1,但我们兄弟三人都尽到了赡养义务,亦未发生不支付老人生活费等情况,从未说过不赡养老人,也没有表示过不赡养老人。同意原告继续在敬老院养老。 苗某3辩称,愿意居家养老,不同意原告在敬老院养老,因经济条件达不到。2018年8月16日提取老人补助款1600元,给苗某1支付农村合作医疗310元,还有1290元在我处同意返还。 苗某4辩称,愿意居家养老,不同意原告在敬老院养老,因经济条件达不到。 苗某5辩称,苗某2、苗某4、苗某3等所说不属实,我一直履行赡养义务,我们并没有签署赡养协议,也就不存在不履行协议的问题。同意老人在敬老院养老,居家养老不便于老人生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寿光市民委员会的亲属关系证明、银行明细一份、赡养费支付标准、入住协议及取暖费发票、寿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伙食费、药品费发票、寿光市久久康乐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的查体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育有三子一女,长子苗某2,次子苗某3、三子苗某4,女儿苗某5。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自2018年7月7日在寿光市久久康乐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居住至今。原告每月固定向公司交纳房费、餐费、护理费1780元,每年交取暖费900元。其中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寿光市久久康乐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房费、取暖费、生活费、查体费等费用共计13011元。2018年8月10日至8月20日,原告因病入住寿光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605.67元、护理费14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150元,12月23日支出日常医疗费99.5元、2019年1月21日支出日常药品费160.7元,共计4415.87元。原告次子苗某3持有原告农村老年人补助款银行卡,扣除已付农村合作医疗310元后,余1290元苗某3未返还原告。庭审中,经征询,原告不同意居家养老,同意继续在寿光市久久康乐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养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养老机构等照料。赡养人除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外,还应履行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需要。本案中,原告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其生育的苗某2、苗某3、苗某4、苗某5四子女有赡养扶助、生活照料及精神慰藉的义务,故苗某1要求四子女支付赡养费并定期前往看望解决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赡养费支付标准问题,原告意愿继续在寿光市久久康乐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生活,苗某2、苗某5亦予以认可,苗某4、苗某3虽坚持要求苗某1可居家养老,但其自身均已超过60岁,无法对苗某1尽到适当的照料和扶助,故
本院认为应当尊重原告的意愿,继续在寿光市久久康乐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养老。原告2018年12月25日之前支出的养老费、医药费等共计17426.87元,由四被告平均分摊,每人为4356.7元。此后原告在寿光市久久康乐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的费用,应根据公司的实际收费标准来计算,每年22260元(生活服务费1780元/月,取暖费900元/年),由四子女平均分担并按月支付,即每人每月463.75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之后医疗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支付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苗某3返还老年人补助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根据国家政策享有的农村老年人补助为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权益,其子女不得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苗某3返还补助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返还数额为12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2、苗某3、苗某4、苗某5自2019年2月起,于每月的25前,每人每月向原告苗某1支付赡养费463.75元; 二、被告苗某2、苗某3、苗某4、苗某5各向原告苗某1支付养老、医疗等费用43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苗某3返还原告苗某1农村老年人补助款1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苗某2、苗某3、苗某4、苗某5自判决生效次月起,按苗某2、苗某3、苗某4、苗某5顺序依此轮流到寿光市久久康乐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看望原告苗某1,每人负责周期为1个月;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四被告平均负担计75元/每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光
审 判 员 国仁团
人民陪审员 李清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厂
书 记 员 姜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