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怀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3月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2月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5月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后于201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于2018年1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一刑诉[201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怀涛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怀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间,被告人马怀涛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总计价值人民币36316元的款物。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怀涛至常州市武进区XX镇XX村委XXXXX号,采用前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家中2716元及价值900元的金戒指1枚等物品。 2.2018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马怀涛至常州市武进区XX镇XX村委XXXXX号,采用前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家中200元。 3.2018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怀涛至常州市武进区XX镇XX村委XX巷XX号,采用前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家中28600元。 4.2018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怀涛至常州市武进区XX镇XX村委XX埭XX号,采用前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家中价值3900元的金手链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怀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鉴定书、证人邹某、施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许某、蒋某、张某、王某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怀涛的前科情况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刑初字第175号、(2011)甬象刑初字第108号、本院(2013)武刑初字第980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怀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马怀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怀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马怀涛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怀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36316元责令被告人马怀涛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许某3616元、蒋某200元、张某28600元、王某3900元。 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莲
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
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建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