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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04刑初46号

刘驽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01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驽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刑初4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驽云,男,1995年10月15日生于潍坊市峡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潍坊市峡山区。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驽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华、检察官助理李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0时42分,在潍坊市峡山区办地中海KTV内,因琐事,刘驽云与董同辉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驽云用拖把杆、酒瓶等将董同辉头面部、左颧弓骨打伤。2017年6月12日经鉴定,被害人董同辉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 (一)被告人刘驽云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后于2018年6月20日到潍坊市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 (二)被告人刘驽云已赔偿了被害人董同辉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董同辉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驽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于某、董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董同辉的陈述;被告人刘驽云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驽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驽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驽云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驽云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驽云案发后逃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驽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驽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