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行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星,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居住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湖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8220B。 法定代表人庄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土。 委托代理人王清祥。 上诉人黄金星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行初3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诉求判令被告重新复查嘉华路22号监控影像和23号监控影像,并由被告委托专业机构对作案的人影像、车型标志、车牌号影像进行鉴定,属于公安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调查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南公(洪濑)行罚决字[2017]00115号、南公(洪濑)行罚决字[2017]00116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10月2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于2017年12月3日作出南公(洪濑)行罚决字[2017]0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12月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签)。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泉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泉州市公安局以超过复议申请时间且不属于复议范围为由,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泉公复不受字[2018]2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也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以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金星的起诉。 黄金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根据被上诉人治安案件卷宗目录序号21、22、23南公(洪濑)行罚决字(2017)00115、00116、00124号第25、26、27页部分,载明张仲凯、王振华、王俊伟已于2017年被行政处罚,已结案。被上诉人治安案件卷宗目录序号43、黄金星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第59页部分,载明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相片中的张仲凯、王振华、王俊伟泼上诉人家的红铁漆,与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中的人影像不相符,要求进行影像鉴定。体现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部分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该两份送达回执上的张仲凯、王振华、王俊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在该二份送达回执上伪造受送达人黄金星的签名,且不注明受送达人拒收的事由,也没有注明见证人黄某1、黄某2是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采用拍照、记录仪录像等方式记录直接送达张仲凯、王振华、王俊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上诉人或者留在上诉人住所而上诉人拒绝签字的资料。上诉人证据南公(信)进告字(2018)023号第6页部分,没有体现被上诉人该二份送达回执上的事宜,体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黄金星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017年9月28日8时许,洪濑派出所接到黄金星报警称其所居住的南安市××镇××村××路××号家门口被人泼油漆。当日洪濑派出所将此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侦查,经查清事实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1日、12月3日分别对王俊伟、张仲恺、王振华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10月22日、12月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给黄金星。黄金星不服,于2018年6月13日向泉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20日,泉州市公安局以申请复议时间超过法定申请时间,且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故黄金星被寻衅滋事案于2017年12月3日作出处理决定,2017年12月5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给黄金星,黄金星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2018年6月20日泉州市公安局不受理黄金星的行政复议申请,也已超过15天的法定起诉期限。第二、黄金星的诉讼请求属于公安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调查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诉求重新复查案发现场监控的影像事实,并对该监控影像进行鉴定,该诉讼请求属于公安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调查的过程性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黄金星的原审诉求是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复查嘉华路22号监控影像和23号监控影像,并由被上诉人委托专业机构对作案的人影像、车标志、车牌号影像进行鉴定,该诉讼请求属于公安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调查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告知黄金星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黄金星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向泉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及于2018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均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时间及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以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黄金星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金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庄希文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谢火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蔡清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