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1879号
原告:兰孝森,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晨,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兆福,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英大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珠海支路**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836661535。
负责人:丁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孝森与被告徐兆福、英大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晨、被告徐兆福、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孝森诉称,2018年2月5日,被告徐兆福驾驶鲁B×××**号小客车将原告撞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认定,被告徐兆福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徐兆福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10150元。
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未垫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15时,被告徐兆福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大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风加油站处,与原告兰孝森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兰孝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兆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孝森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肋骨骨折(左)等,住院16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7912.16元。2018年10月1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12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30-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鹏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32.22元。庭后本院对青岛鹏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核实,其证明出具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向本院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7912.1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误工费15705元(174.5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共主张146319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徐兆福已赔付原告损失10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兰孝森与被告徐兆福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36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17912.1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误工费11899.8元(132.22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145483.96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512.1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512.1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不含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2111.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2111.8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徐兆福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22623.96元(20512.16元+2111.8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22623.96元。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徐兆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兆福已为原告赔付损失1015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兰孝森损失12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098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兰孝森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04中,支付给徐兆福10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徐兆福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温泉支行卡号为62×××12中)。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兰孝森损失22623.9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兰孝森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04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兰孝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3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兰孝森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04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